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吳沼勝
吳秋忠
吳淵宏
吳淵生
吳武昌
吳武順
吳武宗
吳秀子
吳幸勇
吳鎮木
張吳錦壁
吳嘉鎮
吳泰熒
吳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賴博謙
賴玄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銑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面積柒零伍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每年調整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14人所共有,其土地上同段38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市○○路000 號)、48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 栗縣苗栗市○○路000 ○0 號)、487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0 號)、488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132 之3 )為被告賴銑吉 所有;48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 000 ○0 號)為被告賴博謙所有,490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0 號)為被告賴玄敏所有 。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間,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芬昌建 築房屋及使用,雙方並約定租金之數額。其後雖因系爭土 地價值逐漸提高,租金曾經調整,惟被告自於85年起,每 年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2,500 元後,至今多年未曾 調整,被告應付租金已形偏低。
㈢按民法第44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 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另「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訂有明文。茲系爭土地自85年起每年租 金調整為302,500 元後,迄今已歷16年未曾調整過。再者 系爭土地之地價已逐年提高,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455.2元,故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調整租金,請 求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即1,160,091 元(16,455.2元×705 ×10% =1,160,09 1 元)。原告前於101 年4 月9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 28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每年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 調整為每年1,160,091 元;惟未置理,影響原告權益至距 。
㈣被告前此承租土地期間,雖曾因社會經濟情事變遷,自知 原約定租金洵嫌偏低,自85年開始每年給付302,500 元, 其年息總額亦僅百分之2.6。
㈤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53年為558.4 元,57年 為2,245.6 元,63年為8,361.6 元;公告地價自80年迄今 皆係每平方公尺20,569 元 ,依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6第 1 項前段規定,其申報地價為16,455.2元。惟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於66年為7,033 元,67年至68 年為8,165 元,69年為14,200元,70年為19,525元,71年 至76年為20,413元,77 年 至79年為19,719元,80 年為 42,500元,81年至82年為51,000元,83年為51,431元,84 年至86年為51,563元,87 年 至91年為52,750元,92 年至 101 年為47,875元。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0 年迄今,並無變動,維持每平方公尺20,569元;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則於66年之7,033 元,至最高調漲到52,750元
,雖於92年起略有降為47,875元;然上開金額仍是66年公 告現值之6.8 。故被告僅片面的以系爭公告現值於92年下 降,即認租金不能調漲,甚需調降云云,顯失偏見。 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鄰近有大倫國中,大倫國中分校、啟 文國小、建功國小,及苗栗市立圖書館北苗圖書室,且於 吵雜髒亂之北苗市場遷往中華路,原址改建成公園後,該 處轉向文教住宅區發展,居住品質大幅提昇,更適宜人居 及休憩。又系爭土地面臨道路,西向不遠即有苗栗火車站 、國光客運站,交通至為便利。再者,醫療方面有衛生署 苗栗醫院近在咫尺,騎車僅須數分鐘即可抵達新的北苗市 場,生活機能不僅良好,亦不用遭受過去毗鄰北苗市場所 帶來之交通擁擠、吵鬧喧囂。綜上原告提起本訴,洵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000 地號,面積705 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應自101 年 5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1,160,091 元。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80年至101 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 20,569元沒調整;公告現值從88年至91年均為每平方公尺 52,750元沒調整,92年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7,875元,調降 幅度為百分之9.2 ,迄101 止均維持每平方公尺47,875元 。
㈡本件土地之租金標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7年度易字 第1383號,於57年12月30日判決每年每平方公尺32元,即 依當年申報地價2245.6元之百分之1.4 ,整筆土地之年租 金為22,560元。原告自該判決調整租金標準起,已調漲租 金7 次,調幅達13.4倍,顯逾土地增加之價值,況被告自 83年起已按照每平方公尺52,750元之土地價值標準繳付年 租金302,505 元迄今,但該公告現值自92年間調降為每平 方公尺47,875元,原告卻未因此調降租金。 ㈢本件土地坐落舊北苗市場對面,該市場未拆除前,市況尚 稱可以,惟自80年拆除遷建至苗栗市中華路後,原址改作 公園,商業活動大幅沒落榮景不再,且因苗栗市往北出城 動線改走中華路接台13甲線,較少經過系爭土地前面之為 公路,通行車輛因此減少,故本件土地南側之中油公司加 油站已停止人工加油,改採自助加油方式,可見系爭土地 之價值不單未增加反而降低無疑。原告不提前述多次調漲 租金之過程,亦有意忽略系爭土地商業沒落價值降低之事 實,仍提起本訴,請求調漲租金,核與民法第442 條前段 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座落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來登所 有,吳來登於民國35年間,將土地出租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芬昌建築房屋,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吳來登死亡後 ,上開土地經繼承及買賣,現分別由原告等14人共有。 上開房屋於賴芬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並分割為苗 栗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號)、486 建號建物(苗栗縣苗栗市○○路00 0 ○0 號)、487 建號建物(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0 號)、488 建號建物(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 0 號)、489 建號建物(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0 號)、490 建號建物(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0 號 ),其中388 、486 、487 、488 建號建物為被告賴銑 吉所有,489 建號建物為被告賴博謙所有,490 建號建 物為被告賴玄敏所有。
2.上開土地之租金,自民國35年至37年,每年為600 台斤 稻穀,自38年起,每年為650 台斤稻穀。57年間復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57年度易字第183 號調整為每年每平方 公尺32元。
3.上開土地之租金,於85年兩造合意調整為每年302,500 元。
4.上開388 、486 建號建物,現由被告賴銑吉出租予勝霖 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霖藥品公司),開設佑 全藥局,每月租金新臺幣4 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 2 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 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4 號判例參照)。而決定增減之標準,仍以租賃物本身之交 易價值為依據,亦即應以土地繁榮程度,及與鄰地租金之 比較,稅額之增加等情形為準(最高法院48年12月29日民 刑事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 來登於35年間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芬昌建築房屋,約 定每年租金為稻穀600 台斤,吳來登死亡後分別由原告繼 承或買賣取得該土地,原承租人賴芬昌死亡後,由被告三 人繼承取得賴芬昌所建築之房屋,並分割為苗栗市芒埔段
388 、486 、487 、488 、489 、490 等建號房屋,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卷第7 頁至 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66年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33 元(65年以前尚無公告現值之記 載),歷經多次增減調整,於101 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 47,875元,已較66年之公告現值增加近14.7倍,此有原告 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憑(見卷第90至91頁),而土地之 公告現值僅為政府核課稅捐及徵收補償之計算基準,衡情 土地之市價一般均較公告現值為高,系爭土地之市價自亦 較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47,875元為高;又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自88年起至101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0,569元,而未 調整,於99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6,455.2元。又 系爭土地之租金自35年之每年稻穀600 斤,雖亦經多次調 整,於85年調整為每年302,505 元後,迄今均未調整,此 有被告提出之大宗國內普通匯票請購單、大宗郵政匯票執 據附卷可按(見卷第121 頁至第138 頁)。系爭土地位於 苗栗市區,前有公園,鄰近苗栗火車站,衛生署苗栗醫院 亦在不遠處,附近尚有國中國小等學校,此有勘驗筆錄、 空照圖、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48 頁、第67頁、第68 頁、第108 頁),其繁榮之程度已非35年訂定租約時所能 比擬,應亦較諸85年時為繁榮,依85年之租金每年302,50 5 元,僅係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2.6 ,迄原告起訴時已 16年未調整,自有增加租金之必要,原告訴請調整租金自 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按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 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 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 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 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 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 』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 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 第3 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查城市地 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 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審 謂城市供營業用房屋之租金,仍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
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非供居住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之租金,揆諸上 開說明,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苗栗市為公路邊,被告共有6 間兩層樓房(僅一樓 有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市為公路132 、132- 1 、132-2 、132-3 、132-4 、132-5 號)坐落系爭土地 上,其中○○路000 號及132-5 號一樓出租予勝霖藥品公 司開設佑全藥局,132-4 號現經營佛具行,132- 2號現經 營茶葉行,132-3 及132-1 號現分別由被告賴銑吉、賴玄 敏自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賴銑吉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物座落地址,其 中苗栗市○○路00000 號,應係誤記)附卷可稽(見卷第 148 頁至第15 3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足證上開門 牌號碼:苗栗市○○路000 ○00000 ○00000 ○00000 號 房屋,均係供營業之用,非供住宅使用;而上開房屋均係 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賴芬昌所得,現雖分割為6 建號,是 否有供營業使用,仍應一體視之。上開房屋既非全部供住 宅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土地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第97 條 規定之限制。
㈢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斜對面為清華公園,西側緊臨中油加油站,再沿為 公路往西約500 公尺為苗栗火車站,清華公園距離系爭土 地約400 公尺為傳統市場,右前方有統一超商、中醫診所 、牙醫診所,沿為公路往東約1.6 公里為署立苗栗醫院, 再向東可接東西向快速公路,離大倫國中、建功國小、苗 栗市立圖書館北苗圖書室、國光客運站亦不遠,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地圖資料附卷可稽,是 堪認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甚佳,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商業 活動頻繁;否則全國性之連鎖店佑全藥局、統一超商應不 會在此設點營業,被告所辯商業沒落,榮景不再等情,核 無足採信。又上開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 ○00000 號 一樓房屋,現由被告賴銑吉出租予勝霖藥品公司開設佑全 藥局,每月租金即達40,000元(每年為480,000 元),被 告收取此房屋租金用以支付應繳納予原告之地租(現為 302,505 元),綽綽有餘,被告使用其餘土地即無須付出 任何代價,被告所得利益顯大於原告,若仍依原來每年租
金302,505 元計算,對原告甚不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坐落位置、被告使用房地所得利益、繁榮 程度及土地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之昇降幅度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6.5 為計算之基準。
㈣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 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是知申報地價原則上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經查系爭土地於101 年度,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申報地價, 依前揭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 土地101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569元,此有苗 栗縣政府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憑(見 卷第201 頁),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6,455.2元( 20,569元×80% =16,455.2元)。而爭土地之租金則應調 整為每年754,060 元(計算式:16,455.2元×705 平方公 尺×6.5%≒754,060 元)。
㈤又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 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 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 最高法院著有48台上521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新竹 英明街郵局第28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整租金,被告已 於101 年4 月12日收受原告之意思表示,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3 紙附卷可稽(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5 月1 日起調整租金,核 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754,06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