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炎燈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禎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前段與後段關於「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元」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金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 2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所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52號之 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 項前段與後段關於「 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元」之記載,均係「本金新臺 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元」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 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