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彭貴琪
林靜華
吳嬌鑾
李東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基典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輔鈿
被 告 彭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
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部分、編號C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部分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門牌號碼頭份鎮後庄里 7 鄰中央路69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面積16平 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編號C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 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要求拆屋還地,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99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67.2元 ,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706.4元,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依被告占 用面積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 自起訴日翌日即10 1年10月20日起至其返還無權占用部分之 日止,每年為12,602元【計算式:343706.410%=12, 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回溯5 年之期間,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益,即被告就其占用系爭 土地於本件起訴前三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805 元 【計算式:343706.410%3 =37805 】,起訴前 第四年至第五年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257元【 計算式:343567 .2 10%2 =24257 】,合計62,062 元【計算式:3780 5+24257 =62062 】。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062元,及自101 年10 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602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均係訴外人魏建榮所搭建,被 告不知道建物謄本為何會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地上物並 非被告所使用,被告對無權占用一事並不知悉,原告如欲拆 除占用部分便可拆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 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面積分別為16、16、2 平方公尺 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地籍圖、苗栗縣頭份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稽(卷第54- 55頁、56-61 頁)。觀之系爭房屋為兩層 樓建物(即附圖編號A ),其右側有突出之一層鐵皮增(即 附圖編號B 、C ),該等鐵皮增建物為系爭建物外另行增建 ,且鐵皮增建物既與系爭房屋相連作為一體使用,無獨立出 入口,自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開說明,應屬 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及於該鐵皮 增建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及鐵皮部分並非其所搭建, 其非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被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自其於93年間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迄今均無任何變動。被告雖稱係訴外 人魏建榮所建,不知何故而登記為其所有云云,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 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含鐵皮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編號B面積16平方公尺部 分、編號C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 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 有系爭房屋(含鐵皮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 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 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規定明確。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 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 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73 9-2 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至99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567.2元,自99年1 月起為3706.4元,且系爭土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 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卷第10、23、24頁)。又系爭房屋緊鄰四線道之中央 路,距離苗栗縣頭份鎮市區約一公里左右,附近有一些住宅 、KT V及加油站、餐廳,商業活動尚可,並沒有很熱絡,尚 屬空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綜合上開所述之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經濟 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年息7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迄今 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0月20日起 ,至其除去系爭房屋及鐵皮增建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準此,被告就 其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 821 元【計算式:343706.47 %=8821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再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 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逾5 年之期間,自屬有據 。故據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原告係 於101 年10月19日起訴,則自該起訴日向前回溯5 年之期間 即為96年10月20日至101 年10月19日止,該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43,367元【計算式:96年10月20日至98年12 月31日止,共2 年2 個月又12天:343567.27 %=8490 ,8490(2 +2/12+12/365)=18674 ;99年1 月1日 至 101 年10月19日止,共2 年9 個月又18天:343706.4 7 %=8821,8821(2 +9/12+18/365)=24,693,18674 +24693 =43367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367元, 及自101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8,8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 16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部分、編號C,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 皮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67元,及自101 年10月 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821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有明定。「甲 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可知本件 裁判費僅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計算之,而原告聲明第一項 既獲全部勝訴,爰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