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陳進霖
被 上訴人 何俊源
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524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00 元(計算方式:占用土地面積
29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60 元;另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592元(計算方
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388 平方公尺年息10%15=32,59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是本件上訴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6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