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俊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進霖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二三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興建建物 使用,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被告於本訴繫屬 中,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得 請求原告為地上權登記;又縱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
,符合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乃 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 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權存 在。經核被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租賃關係之有無 與時效取得地上權與否,涉及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 源,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同一,自與本訴有密切牽連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起前揭反訴,自為法之所許。 ㈡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當庭更正其聲明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竟於95年前之不詳時間點,擅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123A 部分、面積290 平方公尺,並興建違章建物, 屢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55年4 月12日向訴外人譚煥光購買苗栗縣大湖鄉○○ 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移轉登記完畢點交時,被告 不知在1119-28 地號土地中間夾有系爭土地,被告購買前揭 土地後,即在其上種植果樹。嗣於55至56年間,為放置農作 耕具及包裝水果,在系爭土地上構築倉庫建物1 間(即系爭 建物)。後於64年4 月間臺灣電力公司供電設施普及至此, 被告申請裝設電表時仍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故以1119-28 地號土地申請供電,但裝設電表位置就在系爭建物處。直至 72年間被告收到71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被告始知有系 爭土地存在,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址拜訪系爭土地當 時之所有權人何阿永,向何阿永表示是否將土地賣給被告, 何阿永則叫被告用就好,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從71年下期起 即由被告繳納。則至少於72年4 月15日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之日起,被告即改以占有使用他人所有土地之意思使 用系爭土地至今。又系爭土地之稅金原應由何阿永支付,卻 係由被告所繳納,被告所繳納之地價稅應可認定為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故被告與何阿永就系爭土地實已成立租賃無疑 。而原告於77年10月1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就何阿永之
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繼受。被告自55年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迄 今達47年,若果真為無權占用,何阿永及原告早已向被告請 求返還,足見被告與何阿永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原告亦知情 。因被告與何阿永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並因繼承 而繼受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被告應得請 求原告為地上權登記。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繳之地價稅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而無租賃關係存在,然因何阿永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 告使用之意思,依民法第464 條規定,亦得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且被告與何阿永當時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然 被告於55至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倉庫作為放置農作耕具 及包裝水果使用,目前仍有上開用途,故借貸之目的尚未消 滅。又原告既為何阿永之繼承人,當然繼受何阿永之權利義 務,被告與何阿永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得對原告繼續存在,原 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顯無理由。
㈢另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早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得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已向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受 理在案。是縱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然被告既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所搭 建,用以推放農作物品之1 層倉庫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123A 部分、面積290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 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8 、84-90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有 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12 月21日鑑定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30 頁),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提出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1 紙(見本院卷 第169 頁),主張自前揭正射影像圖觀之,被告所有之建物 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一半,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之鑑 定圖所示系爭建物幾乎整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符,且該正 射影像圖依其製作方法自屬準確可信,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之鑑定圖僅依原告指界測繪而出,不若正射影像圖可信, 故本案應參酌正射影像圖重新測量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係獨立存在,並無與他人建物相連之情形,業經本
院現場勘驗明確,且由被告所提之前揭正射影像圖亦可證明 ,而本院履勘現場時,已囑託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之完整 範圍,並標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見本院卷第 123 頁勘驗筆錄),顯無測量範圍不明確或與他人建物混淆 之可能。至被告所提正射影像圖中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 置,雖與本件鑑定圖稍有不符,然觀諸該正射影像圖背面之 備註欄中載明:「1.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係以座標轉換辦 理;2.實地界址需以復丈鑑界結果為準」,足認正射影像圖 所顯示之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尚非精確無訛,而應以實地測量 結果較為準確,被告復未指明本件實測結果有何測量方法上 之錯誤存在,徒空言指摘實測鑑定圖不若正射影像圖可信云 云,自無足採,亦難認有重新測量之必要。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 關係,或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故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對原 告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1123A 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 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72年間收到71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後,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拜訪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何阿 永,經何阿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從71年下期起即由被告繳納,應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云 云,並提出該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前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無人繳納,由政府追稅後發現該地為被告使用,所以就把地 價稅單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並非自 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阿永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 甚明。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成立租賃
或使用借貸契約之前提,自需雙方當事人間具有租賃或使用 借貸之合意。本件縱被告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事屬實 ,然不能排除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之,且無證據足證何 阿永或原告知悉此事,是尚難僅憑此一事實,逕認被告繳納 地價稅即為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又本件依被告所提前開證 據,尚不能證明其曾至何阿永居住之高雄市地址與何阿永會 面,更無從證明何阿永曾同意被告承租或使用系爭土地,則 被告辯稱其與何阿永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自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達47年,若為無 權占用,何阿永及原告早已向被告請求返還,足見被告與何 阿永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原告亦知情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 何阿永及原告先前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積極為反對之 表示,然此僅為土地所有權人消極不行使所有權之單純沈默 ,無從反推被告即有占有權源。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 或其被繼承人何阿永前揭沈默,有何依社會觀念或法律規定 足認具有效果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論被告業經原 告或其被繼承人何阿永默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 ㈢又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 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 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 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原告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始於101 年9 月25日向地政機關 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民 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既已合法提出反訴,本院自應就其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而主張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 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 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 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 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 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 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 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 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87年度台上 字第12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55至56年間建造系爭建物後,至72年間始知 系爭土地存在,故至少於72年4 月15日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之日起,被告即改以占有使用他人所有土地之意思, 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云云。而縱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實,然依 上開說明,其以「占有使用他人所有土地之意思」占用系爭 土地,仍無法逕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再者,被 告係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占有權源,則由 被告所辯亦可推知,其主觀上應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而 占有,尚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此外,被告自陳其 時效取得地上權期間應自72年起算,則其若真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何不於屆滿20年之92年間,即向地政 機關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遲至原告提出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後始為申請?據上觀之,實難認為被告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自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其就系爭土 地有占有權源,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23A部分 、面積29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前開答辯內容,即 先位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地上權之登記;備位主張縱兩 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然反訴原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依民法第832 條、第772 條規定,反訴原告有系爭土 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權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 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88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備 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88 平方公 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於55年4 月12日向訴外人譚煥光購買1119、
1119-28 地號土地時,不知在1119-28 地號土地中間夾有系 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購買土地係何等重大之事,豈有不 知自身購買標的為何。況反訴原告對於其購買之1119、1119 -28 地號土地點交並無任何缺漏,其若不知系爭土地位置, 則點交時如何確認所購土地四界位置及範圍,足見反訴原告 所述前情不能採信。又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 規應申請建築執照才能建造房屋,否則即為違章建物,應予 拆除。另反訴原告所稱裝設電表位置,係依用電申請人所提 供,經臺電施工人員確認之安全位置裝設,現今可確認之現 況用電位置為其供電之電線桿,位於系爭土地與1119-28 地 號土地兩界之間,可證當初之土地地界標示係存在。且由反 訴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將原用電地址由「苗栗縣大湖鄉○ ○段000 號之28」,申請更正為「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 000 地號」,亦足見系爭土地與1119-28 地號土地之地界明 顯清楚。
㈡反訴原告所稱曾拜訪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何阿永,並從71年 下期開始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云云,顯屬無稽。72年當時何 阿永與次子同住,書信皆有人收受,且系爭土地皆有正常繳 稅,自反訴被告繼承後已繳納至今。此外,何阿永於68年間 即罹患阿茲海默症,並於74年1 月31日死亡,若反訴原告真 有拜訪何阿永,依當時何阿永連自己親人都無法辨識之情況 ,又怎會跟反訴原告說「用就好」?故反訴原告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何阿永未曾同意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出租 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徒託空言,顯無足採。再者,租賃權 係債權,地上權則屬物權,有租賃權並非即有地上權,債權 僅有相對效,物權則有對世效,故反訴原告恐有誤解。 ㈢又反訴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具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登記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丙種建築用地,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違章建 築,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依內政部於99年12月 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佈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修正規定」第3 條第2 款,不得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主觀上需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為要件,然依反訴原告於書狀所 述情節,難認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所 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亦不足證明反訴原告連續占用系爭土地 逾10年或20年之事實。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對於系 爭土地有因租賃關係而取得地上權,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是否確有此地 上權或登記請求權,即有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依其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之客觀事實,然其未能證明就系 爭土地與何阿永及反訴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 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即前揭本訴部分之記載)。則其空言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 ,或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尚難採信。從而,反 訴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2 條之 1 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832 條、第772 條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 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假執行部分:
本件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就本訴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 即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72年間曾前往拜訪何阿永,並經 何阿永同意使用土地乙事為真實,則其請求調查何阿永之病 歷資料,欲證明何阿永當時尚有行為能力,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1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