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江良輝
財產管理人 江李寶珠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相 對 人 賴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0一年度續簡上字第二號」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一年度續易字第二號」,理由欄中關於「101 年度續簡上字第2 號」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度續易字第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47號之民事 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0一年度續簡上 字第二號」之記載,及理由欄中關於「101 年度續簡上字第 2 號」之記載,係分別為「本院一0一年度續易字第二號」 、「101 年度續易字第2 號」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 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