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49號
TPSV,106,台上,2249,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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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水樹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概括授權訴外人顧懷祐處理上訴人學校之財務,顧懷祐複委任訴外人戴銑家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日及98年3月31日合計匯款1,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於99年4月1日匯款100 萬元至戴銑家帳戶,該借款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訴外人顧閏潔代表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於101年4月17日出具



之承諾書記載:「由本校無條件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記載上訴人脫離系爭1,300 萬元借款債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脫離原來之借款法律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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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