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被 告 柯陣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葉玉蘭
被 告 柯萬傳
張彩雀
陳坤茂
陳金隆
辜清源
辜昭銘
辜冠人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淑鑾
辜舜河
被 告 郭志仁
洪梅珊
洪敏翔
陳嘉慧
呈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
被 告 辜舜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五行中關於「101 年10月9 日」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2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455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四、五行中關於「101 年 10月9 日」記載,係「100 年12月17日」之誤寫(參見判決 第26頁第①目有關被告阿陣國不當得利部分有關遲延利息計 算之陳述,即可知悉上開判決主文記載之日期顯然有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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