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55號
MLDV,100,訴,455,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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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被   告 柯陣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葉玉蘭
被   告 柯萬傳
      張彩雀
      陳坤茂
      陳金隆
      辜清源
      辜昭銘
      辜冠人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淑鑾
      辜舜河
被   告 郭志仁
      洪梅珊
      洪敏翔
      陳嘉慧
      呈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
被   告 辜舜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陣國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 所示部分,面積共121.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23 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662 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01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 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 元。被告郭志仁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24 號之建物如附圖F 所示部分,面積共126.7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24 號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00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0.53 平方公尺、8.3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將占用之同段1292地號土地,面積77.8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872 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 元。
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C 、D 、E 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31 2.5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006元及自100 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7 元。
被告辜舜河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170.4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23-2 號之建物及其占用之土地全部騰空遷讓,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10,040 元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7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陣國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郭志仁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辜舜河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柯陣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陣國以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郭志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志仁以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 萬元為被告辜舜河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辜舜河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以40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分別如下:第一項「被告柯陣 國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129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下浮 尾123 號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123 號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於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並給付原告183,60 0 元(99年5 月3 日至100 年11月3 日共計18個月)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200元。」第二項「被告郭志仁應將坐落苗栗縣後 龍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292-6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24號之建築物( 以下簡稱系爭124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占用 面積以實測為準);並給付原告117,000元(99年5月3日至 100 年11月3日共計18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年11月4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第三 項「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 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292-7號土 地、系爭1292-8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並給付原告 210,600元(99年5月3日至100年11月3日共計18個月)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100年11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700元。」第四項「被告辜舜河宇盛企業社及其 負責人蔡淑鑾應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23-2號 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123-2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466,200元(99年5月3日至100年 11月3日共計18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年11 月4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00元。」 ㈡原告嗣於101 年5 月30日具狀就前述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柯 萬傳、張彩雀陳坤茂陳金隆辜清源辜昭銘辜舜河蔡淑鑾辜冠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應與被告柯陣國共同將 系爭129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23 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於原告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復於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就前述聲明第二 項部分追加陳嘉慧洪梅珊洪敏翔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 告郭志仁應共同將系爭1292-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24 號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 ㈣原告又於101 年10月15日根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101 年8 月27日製作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簡稱 附圖),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柯陣國柯萬傳、張 彩雀、陳坤茂陳金隆辜清源辜昭銘辜舜河蔡淑鑾辜冠人應將系爭1292-5地號土地上,系爭123 號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如附圖G 部分,面積121.66平方公尺 );並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 元。」,更正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郭志仁陳嘉慧洪梅珊洪敏翔應 將系爭1292-7、1292-8、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1292地號土地)上,系爭124 號建物拆除 ,將系爭1292-7、1292-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系爭1292-7 地號土地如附圖F 部分為40.53 平方公尺,系爭1292-8地號 土地如附圖F 部分為8.34平方公尺),系爭1292地號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1292地號如附圖F 部分為 77.84 平方公尺);並給付原告2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 0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 0 元。」更正聲明第三項聲明為「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司應 將系爭1292-7、1292-8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如附圖B 、C 、D 、E 部分共312. 53平方公尺);並給付原告16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0 元。」及更正聲明第四項為「被告辜舜河宇盛企業社及其 負責人蔡淑鑾(因宇盛企業社蔡淑鑾獨資,故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宇盛企業社即其負責人 蔡淑鑾)應將系爭123-2 號建物如附圖A 部分之建築物及系 爭1292-8地號土地(如附圖A-1 部分137 平方公尺),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0,000元。」
㈤原告再於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追加被告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1 年10月12日 民事準備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 」另就上述聲明第四項關於請求被告辜舜河宇盛企業社即 負責人蔡淑鑾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於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狀說明其理由。
㈥被告柯陣國辜舜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訴之追加及變 更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 原告之追加、變更。另原告兩次追加設籍於系爭123 號建物 之被告柯萬傳等9 人及系爭124 號建物洪梅珊等3 人為被告 ,暨就請求被告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辜舜河給付金額部分 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等,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即追加被告等與原來之被告共同無權占有其土地 或被告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等無權占有原告房地行為,除構 成不當得利外,另亦構成侵權行為);再原告101 年10月15 日變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額部分之聲明及102 年1 月24日 就變更上開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 或減縮。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乎上述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趙榮芳,訴訟中變更為林盛茂,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盛 茂於101 年12月6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柯陣國辜舜河外之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系爭1292、1292-5、1292-6、1292-7、1292-8地號土地( 其中系爭1292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36分之7 ,其餘4 筆為所 有權全部)及系爭123-2 號建物,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經鈞 院拍賣得標買受,並於99年4 月30日領得鈞院所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5 月3 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
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詳情如下所述), 原告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9 月10日、9 月26日以台北長 春路郵局2508、2617、2700、2701、27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等人儘速遷離並給付不當得利,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辜舜河返還房地,並連帶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第179 條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茲將 被告等人占用情形及應給付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⑴被告柯陣國柯萬傳張彩雀陳坤茂陳金隆辜清源辜昭銘辜舜河蔡淑鑾辜冠人等人共同以未辦保存 登記之系爭123 號建物占用系爭1292-5地號土地(如附圖 G 部分面積為121.66平方公尺),以101 年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600 元計算,為437,976 元,據以計算之每月租 金為3,600 元,上開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自99年5 月3 日 至100 年11月3 日共計18個月即64,800元,及被告柯陣國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柯萬傳張彩雀陳坤茂陳金隆辜清源辜昭銘辜舜河蔡淑鑾辜冠人自 101 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0 年11月4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600 元。
⑵被告郭志仁陳嘉慧洪梅珊洪敏翔等人以未辦保存登 記之系爭124 號建物占用系爭1292、1292-7、1292-8地號 土地(如附圖F 部分面積共為126.71平方公尺),其中系 爭1292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辜昭國、辜清源、辜清江、辜育 欣、辜昭銘郭秋萍蔡淑鑾共有,為免法律關係複雜, 暫不請求該部分77.84 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因此以101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 元計算,系爭1292-7、1292 -8地號土地被占用之土地為48.87 平方公尺,價值為175, 932 元,據以計算之每月租金為1,460 元,上開被告等人 應給付原告自99年5 月3 日至100 年11月3 日共計18個月 即26,280元,及被告郭志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陳嘉慧洪梅珊洪敏翔均自101 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 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 年11月4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0 元。 ⑶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司以其所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 用系爭1292-7、1292-8地號土地(如附圖B 、C 、D 、E 部分面積共312.53平方公尺),以101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600 元計算,價值為1,125,108 元,據以計算之每 月租金為9,300 元,上開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自99年5 月 3 日至100 年11月3 日共計18個月即167,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300 元。
⑷被告辜舜河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占用系爭123-2 號建物 (如附圖A 部分)、該建物座落之土地及如附圖A-1 部分 之土地,該建物之價值依原告於法院購買價格計算,價值 為5,380,000 元,而上開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為307. 47平方公尺,以101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 元計算 ,價值為1,106,892 元,加計建物價值為6,486,892 元, 據以計算之每月租金為50,000元,上開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99年5 月3 日至100 年11月3 日共計18個月即90 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123 號建物及1292-5地號土地並非土地及建物同屬一 人所有,且由該人分開出售土地建物之情形。本件系爭12 92-5地號土地係由原告透過法院拍賣債務人陳啟銘之不動 產而取得者,拍賣過程中,執行法院並不為實體之認定, 因此原告並無法知悉被告柯陣國等人使用陳啟銘土地之權 源,如何能推定原告有默許被告柯陣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且被告柯陣國等人與陳啟銘間對於系爭1292-5地號 土地之關係亦僅為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 法拘束原告。又系爭123 號建物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亦非合法建物,該建物係為被告利用為設籍使用,難謂有 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所提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⑵101 年3 月23日現場勘驗時,原告認為系爭123-2 建物被 告辜舜河等人有在使用,且為營業需求亦有使用該建物前 面及後面的空地。又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取得系爭123-2 號建物跟系爭1292-8地號土地的所有權,所以原告認為被 告辜舜河對於建物沒有處分權,對於土地沒有租賃權,亦 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的適用。
⑶原告在拍定後就已經通知占有人,以土地法規定登記有絕 對的效力,對第三人產生公示的效力,所以被告等人主張 善意占有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⑴被告柯陣國柯萬傳張彩雀陳坤茂陳金隆辜清源辜昭銘辜舜河蔡淑鑾辜冠人應將系爭1292-5地號 土地上系爭123 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如附圖 G 部分,面積121.66平方公尺);並給付原告64,800元( 99年5 月3 日至100 年11月3 日共計18個月)及被告柯陣 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柯萬傳張彩雀、陳坤



茂、陳金隆辜清源辜昭銘辜舜河蔡淑鑾辜冠人 自101 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100 年11 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600 元。
⑵被告郭志仁陳嘉慧洪梅珊洪敏翔應將系爭1292、12 92-7、129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24 號之建物拆除,將12 92-7、1292-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1292-7地號如附圖F 部分為40.53 平方公尺,1292-8地號如附圖F 部分為8.34 平方公尺),129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292地號如附圖F 部分為77.84 平方公尺);並給付原 告26,280元(99年5 月3 日至100 年11月3 日共計18個月 )及被告郭志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嘉慧洪梅珊洪敏翔均自101 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0 元。
⑶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司應將系爭1292-7、1292-8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如附 圖B 、C 、D 、E 部分共312.53平方公尺);並給付原告 167,400 元(99年5 月3 日至100 年11月3 日共計18個月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0 元。
⑷被告辜舜河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應將系爭123-2 號建物 及其基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為170.47平方公尺)及系爭 1292-8地號土地(如附圖A-1 部分137 平方公尺),全部 騰空遷讓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000 元(99年5 月3 日至100 年11月3 日共計18個月)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柯陣國部分:
⑴系爭123 號建物僅使用系爭1292-5地號土地面積143 平方 公尺。系爭1292、1292-5、1292-6、1292-7、1292-8地號 土地原為陳哲銘辜昭銘等人所有,被告係向被告辜昭銘 購買系爭123 號建物,目的係為讓被告哥哥即被告柯萬傳 設籍及偶爾使用。又系爭123 號建物於拍賣之前40、50餘



年早已存在,原告於拍賣時明知,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要旨所示,可認土地承買人之原告默許房屋 承買人之被告繼續使用土地,是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⑵被告是善意的占有人,依照民法第952 的規定,有使用收 益的權利,不應在判決未確定之前,就認為被告是惡意占 有,被告本來就不負返還不當得利的責任。
⑶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查被告占用之土地雖分屬「建」地 ,然坐落位置周圍地處偏遠,非工商繁榮程度,故系爭土 地非屬城市地方之土地。被告利用該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 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3 %計算為適當。原告係99年5 月3 日拍賣取得系爭1292-5地號土地,被告使用該土地之面積 為121.66平方公尺,該土地之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512 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應為每年1,869 元(計算式:121.66平方公尺× 512 元/ 平方公尺×3 %=1869元),則原告請求於95年 5 月3 日開始取得出系爭土地起至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11 月3 日止,被告柯陣國應給付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2,80 4元【計算式:1,869 ×(1 +6/12)=2, 804 】;另原告請求被告柯陣國應自起訴後之100 年11月 4 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辜舜河部分:
⑴系爭123-2 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292-8地號土地,於 93年11月2 日前(即系爭123-2 號建物起造前夕),其土 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辜昭銘;另於93年11月2 日起,該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娟。又當初系爭 1292 -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所以會由被告辜昭銘處移轉 至被告陳麗娟處,係因被告陳麗娟欲於系爭1292-8地號土 地上興建房屋,故與地主即被告辜昭銘合建,並由被告陳 麗娟出資並興建房屋,嗣後保留系爭123-2 號建物予被告 辜昭銘,而被告辜昭銘為求保障自己之權利,始由其出名 申請系爭123-2 號建物之建造執照,惟被告辜昭銘實非實 際出資興建之人。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 決之見解,原始起造人之認定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準 ,切不可僅以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為斷。系爭123-2 號建 物既係於94年間由被告陳麗娟出資興建,其當為系爭 123-2 號建物之實際所有人,又斯時系爭123-2 號建物坐



落之系爭129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又為被告陳麗娟所有 ,其當已生土地建物同屬一人之關係。復於民法第425-1 條推定租賃關係中,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 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系 爭123-2 號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然其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時,要非不得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本件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辜舜河既因推定租賃關係而得認其有合 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係「返還房地」之 誤)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⑵依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柯陣國辜舜河與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已取得系爭123-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使用 收益之權能,雖系爭建物由原告拍賣取得,但答辯人之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仍對原告存在。被告對系爭123-2 號 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由事實上處分權內容包括拆屋之 權能,即可知除未擁有法律上所有權概念外,其餘本諸所 有權可為事實上處分權皆有之,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即 為事實上處分權範疇之一。據民法第952 條規定,善意占 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 用、收益。被告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尚可收取租金,此有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可參。是被告並非無權 占用系爭123-2 號建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僅使用系爭123-2 號建物,並無使用該建物之前面及 後面之土地。若有通行系爭1292-8地號土地,也是袋地通 行的問題,不是占用的問題。
⑷被告是善意的占有人,依照民法第952 的規定,有使用收 益的權利,不應在判決未確定之前,就認為被告是惡意占 有,被告本來就不負返還不當得利的責任。
⑸侵權行為要有故意過失,但是被告主觀上是善意占有人, 所以沒有故意過失。
⑹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查被告占用之土地雖分屬「建」地 ,然坐落位置周圍地處偏遠,非工商繁榮程度,故系爭土 地非屬城市地方之土地。被告利用該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 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3 %計算為適當。原告係99年5 月3 日拍賣取得系爭1292-8地號土地,被告辜舜河使用該土地 之面積為170.47平方公尺,該土地之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512 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為每年2,61 8元(計算式:170.47平方 公尺×512 元/ 平方公尺×3 %=2618元),則原告請求



於95 年5月3 日開始取得該土地起至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 11月3 日止,被告辜舜河應給付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3,927 元【計算式:2,618 ×(1 +6/12)= 3,927 】;另原告請求被告辜舜河應自起訴後之100 年11 月4 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8 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郭志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1 年2 月 13日具狀答辯略以:
⑴被告因工作因素並無居住在後龍鎮東明里9 鄰124 號住處 ,以致原告所寄之所有存證信函無法收到。
⑵被告取得系爭1292-6地號土地時,地上已有其鐵皮屋一棟 即系爭124 號建物,被告於93年間將該土地移轉給姊妹後 ,由姊妹於93年11月將該土地出售給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 司,土地部分當時已完成過戶轉移,另與被告品開發公司 簽訂房屋買買合約,向其購買預售屋一間,已交付屋款, 但期間被告呈品開發公司倒閉,而預售屋也未完成無法交 屋至今。
⑶系爭124 號建物至97年後就因年久失修漏水嚴重,已無法 居住,被告更因工作來源不穩定,所以居無定所,甚至將 其屋內祖先牌位也請至後龍納骨塔內供俸。
⑷因系爭1296-6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輾轉於99年間由原告 得標,現今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並支付其無法使用土地之 租金,租金期間為99年5 月3 日至100 年11月3 日,加上 至官司結束前之期間一併計入,在此特別申明,於此期間 內被告無居住當地之事實,也無使用土地之實。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101 年3 月23日勘驗時辯稱:系爭123-2 號建物係辜舜河所 有,宇盛企業社只有招牌在此,並未設籍於這屋子,屋子但 公司的車子也放於屋前。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9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12 92、1292-5、1292-6、1292-7、1292-8地號土地(其中系爭 1292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36分之7 ,其餘4 筆為所有權全部 )及123-2 號建物,並於99年4 月30日領得本院所核發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5 月3 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柯陣國以系爭123 號建物占用系爭1292-5地 號土地(如附圖G 部分面積為121.66平方公尺),被告郭志 仁以系爭124 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92-7、1292-8地 號土地(1292 -7 地號如附圖F 部分為40.53 平方公尺, 1292-8地號如附圖F 部分為8.34平方公尺)及原告與他人共 有之系爭129 2 地號土地(如附圖F 部分為77.84 平方公尺 ),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司以其所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占用系爭1292-7 、1292-8 地號土地(如附圖B 、C 、D 、 E 部分面積共312.53平方公尺),被告辜舜河蔡淑鑾即宇 盛企業社占用系爭123- 2號建物及該建物座落之土地(如附 圖A 部分面積170.4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郭志仁出具之切結 書、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宇盛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71、236 、23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16004 號卷(以下 簡稱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101 年3 月23日會同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並由該所人員繪製鑑定圖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關於拆屋還地或返還房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拆除系爭123 號建物,並返還其占用系爭1292-5地號 土地(即附圖G )部分:
①查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已如前述。而被告柯陣國以系爭123 號建物占用系爭 1292-5地號土地如附圖G 部分,已如前述。雖被告柯陣 國以系爭123 號建物係向被告辜昭銘購買,其擁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系爭123 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292-5地號 土地之前手為辜昭銘陳哲銘,故其與原告間推定有租 賃關係為抗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柯陣國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推定租賃 關係存在,係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為前提,被告柯陣國以系爭123 號建物及1292-5地號土 地原同為被告辜昭銘所有,其後分別、先後讓與其與原 告,故其等間有租賃關係云云置辯。經查,系爭123 號 建物係被告柯陣國向被告辜昭銘購買,有其提出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5年契稅繳款書、契稅申 報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09 至11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系爭12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辜昭 銘,堪予認定。另被告柯陣國雖主張系爭1292-5地號土 地之原為辜昭銘、陳昭銘云云,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例如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證明。是被告柯陣國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本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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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