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金建國
曾亞愛
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鏡湖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39 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坤榮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宣判,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39 號案件102 年4 月10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02 年4 月19日始以傳真方式將「緊急補充刑事 附民起訴理由與被告狀」傳真予本院,此有本院戳附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職章日期及上開狀紙第8 頁所載日期 在卷可稽,是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既係於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方送達本院,則原告追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 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