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
偵字第10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志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志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8 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日9 時許,在上址, 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1 年11月16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 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 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上述施用毒品犯行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