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坤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坤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坤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10月9 日9 、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功 明街文天宮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混合液體置入針筒注射身體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