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20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曉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曉寧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8年度上 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2 月13日確定,並於9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蔡曉寧又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 18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許 ,在其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號住處,以針筒 (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1 年10月28日上 午10時40分許,在該分局徵得毒品列管人口蔡曉寧同意對 其採尿後,再對蔡曉寧製作警詢筆錄,蔡曉寧除向警方坦 承上情而自首外,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