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碧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碧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胡翠雲係互相拉扯致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 被告犯後已具狀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趙碧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碧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3日17時5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敗犬女王PUB」前之道路 上,徒手毆打胡翠雲及拉扯胡翠雲之頭髮,致胡翠雲受有頭 部外傷、枕頭皮及右臉挫擦傷、腹壁挫傷、右食指挫擦傷及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翠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趙碧雲前揭傷害犯嫌已堪認定:(一)被告趙碧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胡翠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 訴。
(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勘驗報告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胡翠雲另指摘被告趙碧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夥同不明男子將其拉到馬路上,由趙碧雲出手毆打,令其不 能反抗,涉有妨害自由云云。惟查,本件經勘驗監視錄影器 ,並未另涉妨害自由之情事,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 報告1份在卷足憑,況告訴人與被告均未提供本署可供調查 證人前來,是以告訴人所指訴妨害自由之犯行,仍屬有疑。 又告訴人所述上開犯行縱使為真,則被告夥同該名男子將告 訴人拉到馬路上,顯係為了要毆打告訴人,難另論有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 害行為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