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46號
MLDM,102,苗簡,46,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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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翠雲
      歐陽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翠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翠雲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述之前案紀錄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 二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二人徒手相互拉扯扭打互致對方受有傷害及犯後均否認 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49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胡翠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竹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6鄰媽祖三巷
20之4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翠雲曾犯遺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22日下午 5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號黎丁妹所經營之KTV 店,因故與歐陽竹發生爭執,進而徒手相互拉扯扭打,造成 胡翠雲受有雙上臂、左大腿多處挫擦傷、抓痕、右側頭部腫 痛、胸前瘀腫、壓痛等傷害;歐陽竹則受有臉部、右肘、左 大腿、左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翠雲歐陽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陽竹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雙方發生爭執、 肢體碰觸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未出手反擊 胡翠雲云云。惟查,上揭互毆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 告胡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黎丁妹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朱秋茶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歐陽竹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胡翠雲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歐陽竹於警詢時自 承其有對胡翠雲踢了幾腳一情,足認被告2人當時有相互出 手攻擊對方之情事,其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翠雲歐陽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胡翠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人胡翠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意旨以被 告歐陽竹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語,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另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成立,須係對於特 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 面解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歐陽竹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神經病」 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與黎丁妹、朱 秋茶聊天時開玩笑所說,並非針對胡翠雲等語。而被告、證 人黎丁妹及朱秋茶共3人在該店聊天,嗣告訴人入店,被告 即起身離去,惟證人黎丁妹未聽聞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神經 病」,僅事後聽告訴人轉述被告有罵其神經病;另證人朱秋 茶僅聽聞被告起身離座時有說「神經病」一句,惟被告未指 在場何人,亦未面向在場何人說等情,分據證人黎丁妹、朱 秋茶於偵查中所陳明。顯見被告口出「神經病」時,未指名 道姓,復無其他具體舉止可得推知其對何人表示,是尚難逕 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之情事。參以被告當時與 證人黎丁妹、朱秋茶聊天,而「神經病」亦屬朋友間聊天常 用之戲謔、玩笑用語,則被告上揭所辯,尚無違一般情理, 應堪採信。是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並無其他佐證,要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傷害告訴人胡翠雲之 行為係同時為之,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 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另記載「恐嚇」案由,惟本案並無恐嚇 犯罪事實,此部分為贅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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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