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陳宏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長生巷1之18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益與陳子雲為姑姪關係,陳宏益因欲向陳子雲索討金錢 ,竟未得陳子雲之同意,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 許,以從側門欄杆攀爬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陳子雲位在苗 栗縣三灣鄉○○村00號之住處客廳。嗣經陳子雲發現,當場 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子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子雲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被告侵入 住宅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