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溎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林溎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溎華與劉富源原為男女朋友,林溎華因認劉富源對其打壓 、誹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 12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及翌(10)日凌晨1時5分許,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接續撥打劉富源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語音留言方式,向劉富源恫稱: 「我要到你家放汽油彈」及「明天玉清宮、玉清里100公尺 內,等著瞧」等語,致劉富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劉富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陳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電話語音留言錄音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劉富源為恐嚇之行為,於密切之時 、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溎華於101年12月9日晚上某時,在告訴 人劉富源之住處門放置空瓦斯桶1個,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恐嚇罪嫌。惟查,被告辯稱:伊於101年12月9日晚上,因家 中瓦斯用罄,乃持空瓦斯桶外出欲購買瓦斯,惟因瓦斯行關 門而未獲,於返家時途經告訴人之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 嗣因警到場勸說後,乃步行返家,將機車及空瓦斯桶留在該 處等語;訊之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之機車確實留在其住處對面 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惟此部 份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