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138號
MLDM,102,苗簡,138,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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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罐頭3 罐之 財物、贓物業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並參 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16號
被 告 王茂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竹塘鄉○○村0鄰○○路0
段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大賣場內,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船長紅燒魚片罐頭、廣達香瓜仔 肉罐頭及紅鷹牌茄汁鮪魚罐頭共3罐,藏放於上衣口袋內, 未結帳即行離開賣場,嗣經賣場安全人員李建國發覺而報警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建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照片14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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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