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伊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639、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伊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39號
101年度偵字第5392號
被 告 范伊芝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伊芝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4日17時44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 南湖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 行(下稱渣打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子范宸瑋所有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以3個帳戶5日租共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代價出租寄出,並經由網路即時通告知密碼予年籍不 詳人士以供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誘使蔡蘊華、 黃金正、楊雅淳、鄭嘉群、陳怡君、林易辰、陳姵汝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范伊芝所有渣打大湖分行帳戶、大湖郵局帳 戶。其中蔡蘊華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上開大湖郵局帳 戶、渣打大湖分行帳戶;黃金正、楊雅淳、鄭嘉群分別匯款 5萬9,989元、1萬3,063元、1萬1,111元至上開渣打大湖分行 帳戶;陳怡君、林易辰、陳姵汝分別匯款2萬9,998元、2萬 9,123元、2萬9,989元至上開大湖郵局帳戶。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誘使楊淑婷、 陳家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9,989元、1萬4,123元至上開 范宸瑋所有大湖郵局帳戶。
嗣經蔡蘊華、黃金正、楊雅淳、鄭嘉群、陳怡君、林易辰、 陳姵汝、楊淑婷、陳家豪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蔡蘊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黃金正、楊雅
淳、鄭嘉群、陳怡君、陳家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伊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蘊華、黃金正、楊雅淳、鄭嘉群、陳怡君、陳 家豪、被害人林易辰、陳姵汝、楊淑婷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 符,復有蔡蘊華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 黃金正匯款之交易明細表2份、楊雅淳、鄭嘉群、陳怡君、 林易辰、陳姵汝、楊淑婷、陳家豪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上開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路即時通資 料及臺灣宅配通寄件單各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范伊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附表一 (匯入范伊芝所有渣打大湖分行、大湖郵局帳戶)┌──┬────┬───────┬───┬─────┬─────┬─────┐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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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6月│假冒友人配偶借│蔡蘊華│⑴101年6月│⑴100,000 │⑴大湖郵局│
│ │15日 │款 │(有提│ 15日 │ 元 │⑵渣打大湖│
│ │ │ │告) │⑵101年6月│⑵300,000 │ 分行 │
│ │ │ │ │ 18日15時│ 元 │ │
│ │ │ │ │ 2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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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年6月│假冒網路賣家、│黃金正│⑴101年6月│⑴29,989元│渣打大湖分│
│ │19日17時│銀行人員,要求│(有提│ 19日17時│⑵30,000元│行 │
│ │許 │取消錯誤交易 │告) │ 45分 │共59,989元│ │
│ │ │ │ │⑵同日18時│ │ │
│ │ │ │ │ 3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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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年6月│假冒拍賣網站、│楊雅淳│101年6月19│13,063元 │渣打大湖分│
│ │19日17時│銀行人員,要求│(有提│日17時57分│ │行 │
│ │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設│告) │ │ │ │
│ │ │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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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年6月│假冒拍賣網站、│鄭嘉群│101年6月19│11,111元 │渣打大湖分│
│ │19日17時│郵局人員,要求│(有提│日18時29分│ │行 │
│ │5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設│告) │ │ │ │
│ │ │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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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年6月│假冒網路賣家、│陳怡君│101年6月16│29,998元 │大湖郵局 │
│ │16日17時│郵局人員,要求│(有提│日20時44分│ │ │
│ │2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設│告) │ │ │ │
│ │ │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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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年6月│假冒網路賣家、│林易辰│101年6月16│29,123元 │大湖郵局 │
│ │16日21時│郵局人員,要求│ │日21時32分│ │ │
│ │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設│ │ │ │ │
│ │ │定 │ │ │ │ │
├──┼────┼───────┼───┼─────┼─────┼─────┤
│ 七 │101年6月│假冒網路賣家、│陳姵汝│101年6月16│29,989元 │大湖郵局 │
│ │16日20時│銀行人員,要求│ │日21時11分│ │ │
│ │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設│ │ │ │ │
│ │ │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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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匯入范宸瑋所有大湖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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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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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6月│假冒拍賣網站、│楊淑婷│101年6月16│29,989元 │
│ │16日21時│郵局人員,要求│ │日21時38分│ │
│ │許 │解除分期付款設│ │ │ │
│ │ │定 │ │ │ │
├──┼────┼───────┼───┼─────┼─────┤
│ 二 │101年6月│假冒拍賣網站、│陳家豪│101年6月16│14,123元 │
│ │16日21時│郵局人員,要求│(有提│日22時25分│ │
│ │2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設│告) │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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