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 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 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29號
被 告 劉耀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春日鄉○○村0鄰○○路0
00號
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銘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1年10月 26日,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現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1年 12月7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其雇主住處 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 栗縣頭份鎮中華路住處。迨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頭份鎮 ○○路000號前時,經執行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劉耀銘渾身 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耀銘體內呼 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銘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