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八號
自 訴 人 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號六樓之二
代 表 人 陳中明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位於台北市○○○路七 四○號二樓為副辦公室,被告乙○○則居於同棟大樓三樓,該大樓原屬軍方配住 建物,共計四層,各層各擁所有權,詎料被告竟恃其軍人出身,不僅在四樓頂樓 加蓋第五層違建出租牟利,九二一地震造成房屋龜裂,影響該棟大樓住戶之生命 財產安全,亦將一樓法定空地出租予他人,顯係侵占牟利。另者被告不僅以強迫 、威脅之手段,向自訴人巧立名目收取三分之一水費,且復以水管漏水,房子無 法出租,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為由,要求自訴人完全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此舉分明是恐嚇、揩油,令自訴人員工心生恐懼、上班不安,生命安 全受到威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詳見自訴狀影本所載,竊佔部分另行審結)。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對其施以強迫、威脅之方法,然訊之以自訴人聲請傳喚之 證人即任職自訴人公司總務紀昭平則結證:「(問:被告如何恐嚇、卡油?)我 認為公司不用付,因為要公司付一點道理都講不通,而水費的部分應五分之一收 才對。(問:被告如何以強迫、威脅方式收水費?)他每次收三分之一水費,我 認為不合理,但沒有講強迫、威脅的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 筆錄)。顯見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財物之行舉,應係雙方 就大樓水費負擔及房租損失責任歸屬之認知不同,所導致之民事糾葛。本案應純 屬雙方就大樓水費負擔及房租損失責任歸屬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足認被告被訴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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