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好(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牡丹(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香美 (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足(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珍(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秀(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曦元(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懷予(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彭萱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張萬富起訴後,復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死亡,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張萬富之繼承人即張好、張牡丹 、張香美、張美足、張美珍、張文秀、張曦元、張懷予乃具 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3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75,7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 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傷害之損害賠償部 分送請本院民事庭調解,且於101 年12月21日調解成立,有 本院101 年度司苗小調字第362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