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9號
MLDM,102,交易,69,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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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 年度苗
交簡字第144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弘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8 時1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 舊128 線往銅鑼方向行駛,行至該公館鄉中義村舊128 線接 近碧多妮蠶絲場附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 欲駛入該路段旁巷內,適同向後方由江惠敏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 撞,致江惠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膝部、足踝挫傷併 擦傷、右側足踝燒灼傷(二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惠敏於102 年4 月 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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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