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95號
TPDM,90,自,295,200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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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官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褓母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替嬰兒即自訴人之女蔡沄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生)餵 奶後,應注意嬰兒剛吃完奶有無任何不妥情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致蔡沄璉面部朝向床板,導致呼吸衰竭,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 ,發現嬰兒皮膚冰冷且全身發紺,亦未施予任何急救措施,終至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自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蔡沄璉於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 象,被告卻謊稱被害人送醫時尚有氣息,而被害人確已死亡,亦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伊於凌晨零時許餵食蔡沄璉牛奶,蔡沄璉喝到凌晨一時許才喝完,因蔡沄璉仍有 些哭鬧,故餵食後拍其背部,讓其排氣,嗣於凌晨二時許蔡沄璉睡著始將其放在 床上,迨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見蔡沄璉已經熟睡,伊才去睡覺。同日上午七時許 起床,發現蔡沄璉有異狀,即電告自訴人,同時採取簡易急救,並依其指示送往 最近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份,對其所訴之事實 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四、經查:
(一)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喝完奶,伊抱著拍她的身體排氣, 等她打嗝並且睡著後,伊才把她的頭部放在透氣乳膠枕上,身體趴著,頭部側 睡」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蔡沄 璉之母李培真於檢察官相驗時亦供稱:「(問:小孩平時有無溢奶現象?)有 ,現在有比較好,今天醫院檢查喉嚨並無異物」等語(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 度相字第七五五號相驗卷宗第十五頁),從被告餵食蔡沄璉牛奶過程觀之,尚 符合一般育嬰經驗,且蔡沄璉喉嚨既無異物,應可排除嬰兒溢奶、吐奶導致窒 息或不當餵食致肺部吸入牛奶之情形。
(二)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餵食完蔡沄璉後,尚且輕拍其背部,促其排



氣,復待其熟睡後一小時後,即凌晨三時許方才休息,約末同日七時許起床, 已見蔡沄璉身體有恙,先對其進行CPR,嗣聯絡家屬,儘速送醫急救」等詞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亦不否認當日被告確實有打電 話通知乙情,雖對被告究竟有無適時採取急救措施,有所爭執,雙方各執一詞 ,惟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片面指摘被告未能即時採取適當急 救措施,導致蔡沄璉死亡,即嫌無憑。
(三)又自訴人指蔡沄璉相驗時口鼻部呈發紺狀,疑因趴睡導致蔡沄璉臉部朝下窒息 死亡云云,惟蔡沄璉當時年紀已有三個半月大,以一般嬰兒正常生長發育情形 ,頭部應已能自行轉動,而蔡沄璉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死亡,業據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亦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五五號相驗卷宗 查閱屬實,依照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自訴人對此死 亡原因並不爭執,是蔡沄璉亦顯非因趴睡臉部朝下導致窒息死亡甚明,自訴人 指被告未妥適照顧,因而蔡沄璉臉部朝下導致窒息死亡云云,亦非可採。(四)本院再向三軍總醫院查詢蔡沄璉之死因,經函覆稱:「二、依蔡童照顧者之描 述,該童死亡前並無任何不適之症狀,病患亦無先天性異常,血液無培養出任 何細菌,且無病理解剖之結果,死亡原因無法判定,疑似嬰兒猝死症。三、蔡 童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呼吸等生病徵象。四、到院後,立即施以心肺復甦 術急救,包括插上氣管內管、給予人工正壓呼吸、心臟按摩以及藥物治療,於 急救二十二分鐘後仍無生命跡象,宣佈死亡」,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善利 字第九00六九一九號函可稽,參以本件檢察官相驗時,以死者係因呼吸衰竭 死亡,死者之褓母(即指被告)並無過失,死者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追究刑責, 認無他殺嫌疑,逕予報結在案,有檢察官製作之相驗報告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宗 可佐,益見本案應以蔡沄璉因不明原因嬰兒猝死症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可能性 較大,並非被告有何照顧不週或處置失當,或有何違反作為義務,導致蔡沄璉 死亡。從而,本院自難任意僅憑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推論被告確有違反注意 義務行為,且因此造成蔡沄璉呼吸衰竭死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蔡沄璉死亡之原因與被告未克盡其責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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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