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850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劉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劉煥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 臺三線與中山路路口附近之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翌日(5 日)凌晨0 時8 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臺三線與中山路路口,為警攔 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