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6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 交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未能警惕,復 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苗栗縣竹 南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B (含酒精成份)過量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住處。嗣於 同日13時8 分許,行經後龍鎮○○街000 號前時,果因酒 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與曾巍豪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金城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金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曾巍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三)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29頁) 。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 (偵卷第30至31頁)。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件(偵卷 第28頁)。
(六)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偵卷第26至27頁)。
(七)現場照片5 張(偵卷第32至34頁)。(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其 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一再 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 次酒後駕車,實不可取,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 輕,惟考量其為中低收入戶、有妻小需照養、母親為重度多 重障礙、父親為輕度聽障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附之苗栗縣 後龍鎮中低收入戶名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品 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全其家庭。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