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碧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台、遙控器壹個、小姐休假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業經另案起 訴」應更正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5 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至2 列之「業經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證據名稱 另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轉帳紀錄、尚立雅私下 側錄其與林錦棟對談之錄音譯文」。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期間、規模、獲利,與共犯林錦棟、尚立雅分工之模 式,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揭共犯獲判刑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 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或共犯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錦棟(業經另案起訴)、尚立雅(業經另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錦棟負責苗栗縣頭份鎮 ○○路0000○0號「銀河美容護膚」之營運及房租繳納,甲 ○○、尚立雅則各擔任日、夜班會計,以此分工方式經營該 店以營利,其營業內容略如:當班會計負責媒介來客與所雇 小姐進行性交易,性交之對價係新臺幣(下同) 2,600元,店 方、小姐拆帳各分得1,000元、1,600元。迨民國100年8月11 日晚上11時許,曾炳南來店消費,經尚立雅承前模式媒介、 容留其與莊美雲性交得逞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晚上11時 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面搜索,並扣得保險套4 個、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台、潤滑液1瓶、遙控器1 個、小姐休假表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美雲、曾炳南、林錦棟、尚立雅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
(三)上揭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2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林錦棟 、尚立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