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河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均未構成 累犯要件)」應予刪除)。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 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數量、價值 ,對被害人財產、權利之行使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 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蔡清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7鄰大埔頂14
之3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街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河前有二次竊盜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要件)。猶不 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農曆年前之 某日,在某一處所向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受賴文浩於同年2 月15日晚間6時前某時遭竊之52棵桂花樹中之其中31棵,並 將之置入移植袋之方式,栽種於盧宏喜(涉犯竊盜罪嫌之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苗栗縣造橋鄉○○○段○00 ○0000號土地(下稱第33、33-1地號土地)。嗣因其另涉犯 竊取牛樟樹苗案件,為警於同年3月13日在上開土地發現前 揭桂花樹後而查獲。
二、案經賴文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清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前揭桂花樹之事 實,雖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桂花樹是伊 在新竹市東大路市場某攤商,以每棵新臺幣700元之對價購 買,並未經盧宏喜同意即將前揭桂花樹栽種於第33、33-1地 號土地,後於同年3月13日因另案涉嫌竊取樹木案件遭警約 詢,盧宏喜因而要求將樹木移植他處,伊遂於翌(14)日凌 晨移走幾棵,將之暫放於苗12之1線路旁,之後要再移植, 其他樹都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前開桂花樹為告訴人賴文浩於同年1月間向證人張維方購得 ,並栽種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號旁田地,且修剪、 種植均有特殊方式,其中一棵更有特殊的羚羊角造型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賴文浩、證人張維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 ,核與第33、33-1地號土地上之桂花樹外觀相符,此有同年
3月17日現場勘察照片26張可證。
㈡經員警帶同被告前往新竹市東大路二段公有士林零售市場勘 察,並無被告所稱攤商,被告亦不能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之事 實,有員警同年7月6日職務報告1份、同年5月25日現場勘察 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㈢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打算以栽重樹木為生,先前亦無相 關種植經驗,且於同年1月12日、2月11日分別為警查獲涉犯 竊盜樹木案件,其中後案部分更同樣種植於同案被告即證人 盧宏喜使用之第33、33-1地號土地,經同案被告盧宏喜要求 ,即半夜隨意挖除上開桂花樹之部分,並隨意棄置於路旁之 事實,亦據同案被告盧宏喜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同年3月20日、5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2份、同年5月25日現場勘察照片4張可參,核與被告供述 相符,應堪採信。
㈣準此,若非被告預見上開桂花樹為來源不明贓物而仍予以收 受,則何以尚為尋得適當種植地點,即貿然購入大量桂花樹 ,更在警方查獲他案時,迅速移走告訴人所有之桂花樹並棄 置於路旁而蒙受損失,顯為逃避本案之追訴所為,故是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上開桂花樹而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然查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相關證據, 告訴人亦未目睹遭竊經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罪嫌,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馬 鴻 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