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雄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帶肆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重約106 公 斤」應補充為「重約106 公斤,山價計新臺幣15,829元」、 第8 列之「大安農1 路」應更正為「大安1 號農路」),證 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 錄1 份」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紙」。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 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張健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上午7 至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泰 安鄉○○○○○區○000號林班地(非保安林)附近,再以 徒步方式前往林班地內,徒手竊得該處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 木4塊(重約106公斤),並以隨身攜帶之背帶綑綁背負,返 回車輛停放處後,復將該背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 小客車後車廂內,以此方式載運該牛樟木殘材下山。嗣於同 日晚間9時5分許,經警於苗栗縣泰安鄉大安農1路上方約3公 里處實施攔檢查獲,扣得前開放置於背袋內之牛樟樹殘材4 塊、背帶4條,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護管員郭子豪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 片共4張及本案查獲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牛樟木 4 塊、背帶4條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至扣案之背帶4條,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