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1年度,1189號
MLDM,101,苗交簡,1189,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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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2515D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0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78號
被 告 連國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華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勤 興街某友人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 ○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連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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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