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 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 ,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藍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
○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智宏曾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9月17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 12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與八 德一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藍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