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 ,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易科罰金可否分期繳納,核屬 執行事項,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49號
被 告 林子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儀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 份鎮尖豐路某路邊攤飲用維士比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邊攤出發,欲返回苗栗 縣頭份鎮住處。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林子儀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儀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