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鄉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42毫克,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但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54號
被 告 劉永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洪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4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苗 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建功國小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過量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 北河村住處。迨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公館鄉北河村萬安 橋往獅潭方向200 公尺處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 不清,因而衝撞路旁電線桿。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劉永 洪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許血液檢測,測 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1.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永洪經傳未到,然上開飲酒後駕車肇事一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其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於飲酒後猶 有能力駕車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 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 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 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 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㈡被告肇事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84MG/DL,換算血液 酒精濃度值為0.284%,有大千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其雖因急救住院治療無法施以生理平衡檢測,然其因 上開飲酒後駕駛之行為進而自撞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已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其飲酒過量後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 車上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