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成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謝岳霖
蔡其言
蔡子豪
黃建智
張為鈞
張志瑋
劉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卜國展
林盈綺
葉芯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1
號、第1289號、第31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26號、第3393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
、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64 號、
第3739號、第10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八、十至五十七「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一、八、十至五十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二、四十六至五十、五十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七至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二、四十六至五十、五十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十一、十四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二、四十六至五十七「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l○○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
W○○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十四、十七、十九至二十三、三十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二至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二、四十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
e○○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四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十六、三十一至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八至四十九「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沒收之。b○○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s○○、n○○、l○○、W○○、E○○、D○○、e○○、甲○○、戌○○、b○○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l○○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上 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 執行完畢。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假 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仍為後述之行為。二、壬○○與盧皇群(綽號「二哥」)、s○○(綽號「三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下稱「阿松」)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跨境、分工精密且有 組織之詐欺集團,相互間共同謀議,並分別於臺灣、大陸兩 地,招募人員加入,並申請或收羅金融機構人頭帳戶等,從 事跨境詐欺行為。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以自大陸地區撥打電
話或以交友網站聯絡之方式藉機與被害人接觸,以假意親近 被害人,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佯稱求 助於被害人,以此詐術模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嗣由臺灣地區之車手成員 負責將款項提領出。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詳如下述:(一)盧皇群、「阿松」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自100 年8 月間起至本案查獲日止,負責自大陸地區以上開方式與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事項為由 佯稱求助於被害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6 、8 、10、 15至17、19、21、24、26至27、30至31、46所示部分係接 續以各該所示之虛偽事由),以此詐術模式使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依盧皇群、「阿松」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大陸地區共犯之指示匯款至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各次犯 行之詐欺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盧皇群等人隨即指示臺灣地區由壬○○、s○○所帶領 ,由n○○、l○○、W○○、E○○、D○○、e○○ 、甲○○等人亦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出 於加入上開犯意聯絡,所組成之車手集團,前往提領詐欺 款項,嗣前開臺灣地區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盧皇群 等人之指示,扣除車手分得之金額後,經由地下匯兌管道 將剩餘詐欺所得匯至大陸(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行為人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另戌○○、b○○二人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 意,分別提供渠等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9 、編號19所示之帳戶(即戌○○之渣打銀行帳戶、b○○ 之郵局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8 至9 、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後,提供上開被害人匯款 所用。
(四)嗣經壬○○因懷疑n○○私吞款項而起糾紛,經n○○報 警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11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為 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s○○、n○○、l○○、W○○、E○○、 D○○、e○○對於上揭如附表一中各該經列為犯罪行為人 之部分,就前開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b○○對於附表一編號8 、19所示之犯罪事實亦表坦承;被 告甲○○固坦承有將金融機構帳戶賣給n○○之情事,卻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n○○ 說要做網路拍賣,才將簿子以一本2 萬元之代價賣給n○○ ,其對於詐欺取財均不知情,亦未前往提款云云;被告戌○ ○固坦承有分次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 給其丈夫即被告W○○,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其對於該帳戶要作為提供詐欺取財之用途並不知 情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壬○○、s○○
、n○○、l○○、W○○、E○○、D○○、e○○、 b○○就各自所犯之部分表示坦承,經查,被告壬○○、 s○○、n○○、l○○、W○○、E○○、D○○、e ○○就附表一各該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b○○ 就附表一編號8 、19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除據 被告壬○○、s○○、n○○、l○○、W○○、E○○ 、D○○、e○○、b○○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 一中「供述證據、提款證據等」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 ,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卷內位置各詳如附表四所示 )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壬○○、s○○、n○○、 l○○、W○○、E○○、D○○、e○○、b○○之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另 就被告甲○○、戌○○所爭執渠等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之部分,詳如後述,惟就渠等2 人所涉如 附表一編號8 至9 、48至49部分,渠等2 人對於被害人因 如附表一前開部分所示之詐欺行為而匯入如附表一前開部 分所示之款項並未爭執,此部分復有如前所述之證據足資 憑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先予認定。
(二)被告甲○○有如附表一編號48至49所示之犯行,其認定之 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甲○○固否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情有何知悉,惟其於 警詢時已自承當初係經由n○○之介紹認識壬○○,且認 識之初,n○○即有跟其說過壬○○係從事詐騙集團之工 作等語(偵1101卷㈠第43至44頁),並與n○○於警詢時 稱甲○○係經由n○○介紹給壬○○等語(偵3190卷㈢第 134 至140 頁)相符。又被告n○○於警詢時供稱甲○○ 是經其介紹之後由s○○吸收加入詐騙集團的,他的工作 是負責聽壬○○及s○○指揮到ATM 及櫃檯領錢等語(偵 3190卷㈢第134 至140 頁)。於審理時並陳稱:「我跟甲 ○○收的時候也是照實跟他說我有在做這個行業,我有帶 他去認識壬○○、s○○,他們也有跟甲○○說這個行業 的事情,是甲○○自己交給壬○○自己的人頭帳戶,甲○ ○稱徐得豪是我帶去彰化銀行開戶的這部分,是甲○○跟 徐得豪談要收帳戶的事情,他帶徐得豪來找我,我與甲○ ○帶徐得豪去開戶,洽談的是甲○○出面跟徐得豪談的, 開好戶之後是我聯絡壬○○的,甲○○跟徐得豪有與壬○ ○在聊,我有聽到他們說以10000 元收徐得豪的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問:誰是 你找進來的?)在場的男生都是我找進來的,W○○、甲 ○○、E○○等。... 壬○○或s○○會指派我跟W○○
,不然就是甲○○去領錢,E○○也有過。(問:你剛剛 說甲○○是你找進來的?)對。(問:你找他進來的時候 你是有照實跟他講說你在做詐欺嗎?)有,甲○○是我找 進來的,後面是我介紹給壬○○跟s○○認識,他們自己 也有親自拉甲○○。(問:有跟他說收帳戶一本要收多少 的事情嗎?)收誰的帳戶?(問:收甲○○自己的帳戶? )甲○○的帳戶好像收一萬塊。(問:甲○○的帳戶是交 給誰?)壬○○。(問:你剛剛說有跟甲○○一起去提款 過,提款的時候壬○○是否知道?)壬○○也知道。(問 :甲○○知道他在提的是詐欺的贓款嗎?)都知道。(問 :為什麼?)其實他們要加入的時候,我都已經很明白的 跟他們講了就是要領詐欺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 0 至362 頁)。其中關於徐得豪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主要係 由甲○○負責收羅之情,並與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 「(問:徐得豪的帳戶是誰收的你記得嗎?)甲○○。( 問:那n○○呢?)他應該是甲○○叫他去的。」等語( 本院卷第354 頁背面)相符。又證人壬○○、被告n○○ 與被告甲○○間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或金錢糾紛,壬○○、 n○○亦無法由刻意為對甲○○之不實證述而得以解免己 身犯行責任,壬○○並無庸冒陷入偽證罪之險,而編造虛 捏事實證稱甲○○有收羅人頭帳戶一情,而n○○亦無需 冒刑事誣告之重罪風險,而刻意羅織虛偽事實,且於警詢 、審理時均對於甲○○知情乙節供述歷歷,由是可見被告 n○○供述、證人壬○○證述有關甲○○交付自己帳戶時 已知為提供詐騙所用,並進一步收羅人頭帳戶,復曾為車 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又甲○○ 固稱100 年12月中旬曾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交給n○ ○作網拍之用,並未提過款云云,又經提示甲○○於101 年1 月13日從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3190卷㈢第160 頁編號27之照片)後,其改稱當日係提 領其渣打銀行戶頭內之薪資約8 千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200 頁),惟對照甲○○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本院卷第211 頁正反面)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日 期,顯示該帳戶內之款項於101 年1 月13日遭人分為4 次 提領,各次金額為6 萬元、6 萬元、6 萬元、2 萬元,有 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往來明細1 份(偵3190卷㈢第 160 頁、本院卷第211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與被告甲○ ○所稱當日提領薪資8 千多元顯不相符。又被告甲○○於 審理時陳稱100 年12月中旬即將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 印章以兩萬元代價賣給n○○,到101 年2 月16日才知道
帳戶被拿去作詐欺之用,這段時間內n○○並沒有將其所 販賣之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還給其過云云,然而 審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為101 年1 月13日,則被 告甲○○所稱100 年12月販賣帳戶後至101 年2 月中遭查 獲止該段期間內沒有再拿回提款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且其如非車手,何以在出售帳戶後,在該帳戶尚為該詐欺 集團所利用之期間內,得以取回其提款卡提款,益徵其經 上開證人證稱其曾為集團車手,並在n○○介紹時,其便 對其加入為詐欺集團知悉之情不假。
2、 又被告甲○○先於警詢時稱提供帳戶給被告n○○是因為 n○○向其詢問有無帳戶可以賣,要當作球類賭盤轉帳之 用,故其便以一本1 萬元之代價將存摺、提款卡、印章賣 給n○○云云,復於審理時改稱係以一本2 萬元之代價將 存摺、提款卡、印章賣給n○○,因為n○○要做網拍云 云,對於販賣帳戶之理由、代價等重要部分前後互有齟齬 ,已有可疑;又如為經營網路拍賣亦無需要隱蔽自己帳戶 而借用他人帳戶之可能,何以需要花一本2 萬元之高價購 買他人之帳戶,實有違常理;再觀諸其先於警詢時自承認 識壬○○,兩人經由n○○介紹認識,為朋友關係,並知 悉壬○○做詐欺集團等語(偵1101卷㈠第43頁至44頁), 復於審理時改稱不認識壬○○,只有見過2 次面云云,足 見其辯詞前後所述不一,顯為脫免己身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故,洵非足採。綜上所述,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48至49所示部分已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戌○○有幫助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1、 據證人壬○○於警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戌○○係由W○ ○吸收加入集團,曾作為車手等語明確(偵1101卷㈠第22 2 頁、本院卷第355 頁背面至356 頁),復與被告n○○ 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成員在聊天時,都會提到 詐騙的事情都會講到今天領了多少錢,且印象中被告戌○ ○有時會來找男友即被告W○○,印象中被告戌○○亦有 在場,故被告戌○○應知悉詐欺取財之情等語(偵31 90 卷㈢第169 頁至170 頁)相符。又被告戌○○自承與壬○ ○、n○○並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第368 頁背面),又被告壬○○、n○○均無故意陷被告 戌○○入罪,而得以解免或減輕己身罪責之動機,則壬○ ○、n○○要無甘冒刑事偽證、誣告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 可能,足見上開陳述應堪採信。又被告b○○亦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交付帳戶時曾以電話向被告戌○○確認過是否 曾經交付帳戶等語,則被告b○○如為提供帳戶為供詐欺 之用知情,仍因擔心受牽連而尚須向被告戌○○確認,又 怎有被告戌○○對於提供帳戶一事不知情之理。綜上亦徵 被告戌○○對於其男友即被告W○○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 應為知悉,及於提供帳戶時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詐欺取財所用亦為知情。
2、 又被告戌○○先於警詢時辯稱是因為要去檳榔攤工作,所 以自行前往開渣打銀行之帳戶云云,復又改稱是男友即被 告W○○叫她去辦的,說是工作要用的云云,其前後所述 顯有不一,已啟人疑竇,且審諸被告戌○○於渣打銀行帳 戶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表,於開戶後隨即存入1000元,並 於同日提領1000元,約1 星期後則開始有被害人乙○○所 匯入4 萬元之款項進入該帳戶,有上開往來明細表1 份( 偵1101卷㈡第76頁)在卷可稽,可證開立該帳戶顯然並非 供被告戌○○工作薪資匯入之用,則被告戌○○所辯稱該 帳戶係於檳榔攤工作之用等詞,已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戌 ○○辯稱被告W○○叫她去辦的,說是工作要用的云云, 惟經質之對於W○○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知悉,被告戌○ ○稱從100 年中至101 年5 月偵查時均不清楚W○○之工 作內容云云(偵3190卷㈠第101 頁至102 頁),然據被告 戌○○於審理時自承與被告W○○係於101 年2 月24日結 婚,婚前於100 年4 月起,即與被告W○○一起同住於苗 栗縣竹南鎮中華路之住處,直至結婚後迄今兩人仍一同住 於相同居所等語(本院卷第368 頁正反面),則被告戌○ ○與被告W○○於101 年2 月結婚,並自案發前100 年4 月間即同住至今,更顯被告戌○○稱於101 年5 月偵查中 尚不知被告W○○之工作為何等詞有悖於事理之常,在在 均顯示被告戌○○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 上所述,就被告戌○○所犯幫助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 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又經核對卷證資料,起訴書之記載與卷證不符而有顯為誤 載之處,經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載,而就起訴書附表一中 有重覆相同匯款之贅載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 一,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壬○○、s○○、n○○、l○○、W○○、E○ ○、D○○、e○○、甲○○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各該被告各別參與之犯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戌○○幫助如 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詐欺取財、b○○幫助如附表一編 號8 、19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所犯均係對於該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戌○○、 b○○之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6 、8 、10、15至17、19、21、24、26至27、30至31、 46所示部分,雖該等被害人均有複數次受騙及匯款等情,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 式,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一罪為宜。故被告等人各別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 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上開被告壬○○ 、s○○、n○○、l○○、W○○、E○○、D○○、 e○○、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各自有渠等所 參與之部分,各與如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各次犯行如附表一 所示各有不同之犯罪行為人,上開被告亦非就各次犯行均 有參與分工,詳如後述之無罪之部分,故上開被告分別僅 就自己有參與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二)被告戌○○係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部分所示之犯行 ,被告b○○亦係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一編號8 、19部分所示之犯行 ,業如前述,故被告戌○○、b○○均係以單一之幫助詐 欺行為,侵害2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2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7之 共57次犯行,因犯罪行為人、犯罪手段、被害方式、被害 人別、取得財物方式等均有差異,則前開各次犯行,均係 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故被告壬○○、s○○、n○○、 l○○、W○○、E○○、D○○、e○○、甲○○,就 渠等於附表一所示為犯罪行為人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l○○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戌○○、b○○均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各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附表一編號5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所載被害人巳○ ○之匯款金額部分,經核對該部分相關卷證資料(該被害 人警詢筆錄與該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應為10萬元, 而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所載之6 萬元;又附表一編號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所載被害人x○○匯入E○○渣 打銀行帳戶內之匯款金額部分,經核對該部分相關卷證資 料(該被害人警詢筆錄與該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應 為2 萬7 千元,而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所載之1 萬元。 公訴人雖未就上開逾起訴書所載受害金額之部分於起訴書 中予以敘明,為該等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有實質上之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
1、 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係以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 之同情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是被 告壬○○、s○○、n○○、l○○、W○○、E○○、 D○○、e○○、甲○○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戌○○ 、b○○對上開犯罪施以助力,均非可取,惟渠等各自參 與之情節等犯罪情狀並不相同,於「定應執行刑」之際, 亦應依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比例審酌,基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各別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輕 重,即被告壬○○、s○○、n○○、l○○、W○○、 E○○、D○○、e○○、甲○○均為該集團車手之外, 被告壬○○於該集團在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中居於主導、支 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s○○亦多擔任指揮、收羅帳戶之 分工,n○○亦同時為吸收成員加入、收羅帳戶之行為, 其餘車手即被告l○○、W○○、甲○○、E○○、e○ ○、D○○固未直接涉及詐術之實施,惟亦為提領、提供 自己帳戶作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等 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別犯罪事實中,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 人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壬○○、s○○、n○○、l ○○、W○○、E○○、D○○、e○○、b○○於犯後 均已知坦承一切犯行,被告等人均尚未填補被害人損失, 末考量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多係利用被害人正值孤 單,而尋求感情上慰藉之際,使被害人不惜花費金援資助 等一切情狀,認就附表一編號2 、6 部分均處以如附表一 編號2 、6 所示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為適當,至附表一 其餘部分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而就 被告等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詳如後述。又上開被告所犯
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依法得易科罰金, 是應由本院就上開被告所犯各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 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57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壬○○、s○○、l○○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及被告壬○○、s○○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6 月,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併予說明。
2、 又被告n○○、W○○、E○○、e○○、甲○○所犯上 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就此部分依照前開 說明,及各該被告前述之情狀,另分別定渠等各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壬○○、s ○○、l○○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 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 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準此,應就被告壬○○、s○○所處如附 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刑,即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被告壬○○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8 、10至57所示之刑,被告s○○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26、29、31至32、46至50、52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無從與渠等所犯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被告壬○○、s○○上開經宣告得易 科之罪部分,除前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並就此
部分另分別定渠等各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壬○○、s○○得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被告l○○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並非均得易科罰金之罪 ,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業如前述,併此指明。(五)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扣 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00)係被告戌○○所有,並係被告戌○○供犯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幫助犯與正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原則,如首揭說明所述,且該提款卡並非其餘被告所 有,自不於其餘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其餘扣案物 品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害人甲丙○、庚○○、V○○、天○○部分(如附表一 編號10、30、41、50所示之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意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0、49、90部分 )認為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甲丙○、庚○○、V ○○、天○○,分別達100 萬、27萬元、10萬元、5 萬元 ,惟經核對卷證資料,關於被害人庚○○部分,被害人庚 ○○於警詢時固有提及自100 年12月9 日起陸續匯出如附 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匯款,然並未提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所載27萬元之匯款,且該人頭帳戶(e○○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之往來明細中亦查無該筆匯款之資料;關於被害人 甲丙○部分,經核對該匯入之人頭帳戶(E○○所申設之 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該筆匯款應係由該被害人所匯入 10萬元之匯款;關於被害人V○○部分,該匯入之人頭帳 戶(李為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中亦僅有由該 被害人所匯入1 萬8 千元之匯款資料;關於被害人天○○ 部分,該匯入之人頭帳戶(夏美君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 )之往來明細中亦僅有由該被害人所匯入1 萬元之匯款資 料,經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部分
,應無此筆匯款,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49、90部分之 匯款金額實應分別為1 萬8 千元、1 萬元,則如附表一編 號7 、30、41、50所示列為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逾此受害金額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戌○○、b○○就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不 詳被害人部分:
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戌○○、b○○則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分別提供被告戌○○所申設之渣打銀 行帳戶、被告b○○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均如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二至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及除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以外之不詳 被害人,提供該被害人匯款所用,而認被告戌○○、b○ ○此部分亦應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就附表二至 三所示部分,及其餘不詳被害人部分,本案之被告即正犯 均係無罪(詳如後述之無罪部分),又上開部分因與被告 戌○○、b○○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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