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48號
TPDM,90,簡上,48,200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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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國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就業服務法業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同年月十日施行,依該 法規定,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八 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七巷 二十六號四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擅自非法僱用羅森所申請 ,許可僱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之菲律賓國 籍女子MARILOU A. DALAY(簡易判處刑書載為DALAY MA RILOUA),因逃逸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撤銷 許可之外國籍勞工,擔任家庭清潔及照顧小孩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經警在台北市○○區○○路、三重路查獲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在右揭時間 內以二萬元之薪資僱用,辯稱:其僱用MARILOU A. DALAY僅有幾 天(按指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十一日止),日薪六百元云云。經查,右揭僱 用非法外籍勞工之事實,業經證人菲律賓籍之MARILOU A. DALAY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而MARILOU A. DALAY原係羅森所僱用,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撤銷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 年五月四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一五二九號函、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 可按。被告所辯稱僱用期間與其在警訊時所稱: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十一日 止等語已有不同,且核MARILOU A. DALAY於警訊之證詞,稱其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確係受僱於被告,亦有MARILOU A. DALAY之證詞附於偵查卷可證,被告對於僱用期間辯詞前後不同,再核證人 之證詞,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ARILOU A. DALAY原 為羅森合法申請聘僱許可入境在台北市○○區○○路一路段一五九巷七號一樓從



事家庭幫傭工作,該名菲律賓籍外國人之聘僱期限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嗣因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撤銷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四日台九十勞 職外字第0二二一五二九號函暨檢附之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 某日起聘僱該外國人時,該聘僱許可業已失效而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本件被告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其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對於MARILOU A. DALAY原許可業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撤銷之事實未經審認,致誤認被告係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而論被告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之罪,經核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照顧其患病中之女兒等因素,始僱用非法外籍 勞工,及犯罪手段、聘僱該外國人期間將近十一月、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尚非重大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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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