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玟蕙
被 告 宏誠土木包工業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春蘭即李春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林 春蘭有新台幣(下同)1,930,500 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前持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告林春蘭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 告林春蘭對於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出資額96萬元債權發扣押 命令,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卻以被告林春蘭無實際出資為由 聲明異議,致使原告得否就該筆出資債權扣押並進而取償等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對被告林春蘭有1,930,500 元及自8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嗣 財將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執該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扣押被告林春蘭在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96萬元之出資額, 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572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 告宏誠土木包工業就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被告林春蘭 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然依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最新商業登 記抄本,仍記載被告林春蘭為該合夥事業負責人,出資額為 96萬元,依商業登記法第19條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若公告 與登記不符者,應以登記為主;商業登記法第20條亦規定,
若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是 以,商業登記具有一定程度表彰權利歸屬之性質與公示力, 又訴外人林春香與被告林春蘭間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為其內部 關係,僅能在立約人間主張有效,並無對抗原告之效力,足 見被告異議理由不實,且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春蘭對被告宏誠土木 包工業有出資額96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被告林春蘭則以:
(一)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為一合夥事業,依被告林春蘭與訴外人 林春香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 條已載明所有資本額均為林 春香出資,林春蘭並無出資;另據契約第3、4、6 條約定: 「乙方(林春香)供甲方(被告林春蘭)住宿及交通,乙方 支付甲方每月固定薪資20,100元正。」、「營業期間如有虧 蝕,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房屋稅捐與營業稅捐均 乙方負擔」,另備註:「合夥營業期間由乙方支付宏誠土木 包工業所有款項,甲方負責工地一切事務。」可知因被告林 春蘭無實際出資,故無盈餘分配請求權,僅有薪資所得;況 且,合夥人乃為借重被告林春蘭之專業技術,始邀請入夥合 作,並非出於被告林春蘭出資,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之商業 登記抄本形式上雖登記被告林春蘭出資額為96萬元,惟有無 出資仍應以實際為斷。
(二)另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者,應僅限於 「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 更之登記」等二種情形,本件出資者皆為林春香,僅係邀請 並借用有工程投標與施作經驗之林春蘭出任負責人,且礙於 原住民法令限制,擔任原住民負責人需有八成出資額,故借 林春蘭之名登記出資96萬元,此情形自與上述二種情形均不 相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三)又依票據法第22條,本票債權時效為三年,以本票債權為執 行名義時,亦僅有三年。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自85年11月18 日起算,原告遲至93年始聲請執行,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財將公司對被告林春蘭之票款債權 ,被告林春蘭共積欠原告1,930,500 元及自85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林春蘭 登記為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且依商業登記抄本所 載,其對宏誠土木包工業之出資額為96萬元。原告乃持本院 95年7月6日花院明95執孝3703字第14172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 被告林春蘭對於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之出資額債權為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孝字第17572號核發執行命令 就被告林春蘭對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之出資額在上揭債額及 執行費6,347 元之範圍內執行扣押,禁止被告林春蘭向被告 宏誠土木包工業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亦 不得對被告林春蘭清償,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於收受該執行 命令後10日內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書狀、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為證(參頁 6 至12)。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對林春蘭有前揭債權存在,惟 否認林春蘭對宏誠土木包工業有出資額96萬元債權存在,辯 稱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總出資額120 萬元係訴外人林春香所 提供,僅因被告林春蘭具有工程投標及施作之專業及經驗, 才被邀請擔任宏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但其專業或勞務並未 被評價為金錢而充作出資額,而係以每月支領20,100元作為 其受委任及服勞務之對價,因此被告林春蘭對於宏誠土木包 工業並無出資債權可供原告執行等語,是本案爭點為:被告 林春蘭就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究有無出資額96萬元之債權存 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春蘭為被告宏誠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且出資額為96萬元乙節,雖據提出被告 宏誠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抄本為憑(卷頁12),惟被告辯稱 經政府立案,負責人具原住民身分,且持有股份達80% 以上 ,始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故 訴外人林春香乃與被告林春蘭協議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林春 蘭擔任負責人,並由其登記持股80% 即出資額96萬元,實際 上被告林春蘭就登記持股部分並無出資。98年2 月24日被告 宏誠土木包工業開戶時之存款120 萬元係由林春香以現金存 入,林春蘭隔日就將其中90萬元匯回林春香設於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其餘則作為工程行營運資金等語,業據被告 提出花蓮縣政府府原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說明被告林春 蘭出名登記出資額96萬元之原因(頁52)。又稱合夥者,謂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 第1 項所明定。然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訴外人林春香與 被告林春蘭於98年3月5日所簽商業合夥契約書第1條至第4條 約定,林春香以其所有坐落於花蓮市○○路00號一樓房地作 為出資,並出資120 萬元做為營業資本,由其綜理營業事務
,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被告林春蘭則擔任負 責人及工地勞安管理員,林春香提供被告林春蘭住宿及交通 工具,並支付被告林春蘭每月固定薪資20,100元,營業期間 如有虧蝕,概由林春香負擔與被告林春蘭無關(參卷頁9 反 面),可知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實為訴外人林春香獨資經營 之商號,被告林春蘭係受委任(或聘僱)擔任負責人並處理 工地勞安事務而支領報酬,顯非合夥之人。另從被告宏誠土 木包工業於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 00 00 00 0)、訴外人李春香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 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摺節本資料, 顯示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於98年2月24日開戶時轉入120萬元 的存款,翌日即轉出90萬元至花蓮一信帳戶,而同日林春香 存款帳戶有一筆被告林春蘭匯入之90萬元交易資料(參卷頁 10),核與被告所辯因被告林春蘭有投標及工程經驗而出名 登記為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每月固定支領報酬,合 夥事業所有出資額均係由林春香支付,事後再將登記於被告 林春蘭名下之出資額匯還林春香等情相符,且被告林春蘭登 記出資額96萬元適為總出資額120 萬元之八成,符合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而得參與原住民地 區之採購工程,有花蓮縣政府府原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 可稽,益證被告前揭所辯非虛。復參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 開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參卷頁49、52),自堪信被告所辯 林春蘭就宏誠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出資乙情為真。(二)原告雖以商業登記具有一定程度表彰權利歸屬之性質與公示 力,故訴外人林春香與被告林春蘭間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為其 內部關係,該約定僅能在立約人間主張有效,不得拘束原告 ,原告因信賴商業登記資料,應受法律保護云云。惟原告所 引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20條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係指商 業登記與公告若有不相符者,則以登記為主;或於商業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本件情 形乃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設立之初即約定由林春香出資,被 告林春蘭僅受任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並處理工地勞安管理等事 務而支領報酬,並非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與「公 告」有所不符,亦非於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 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乙情 ,且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也非公司組織,故原告援引上開條 文主張應於本件適用或類推適用,容有誤會。又雖訴外人林 春香亦具原住民身分而可自行登記為負責人,惟據被告所陳 渠等所仰賴者非僅為被告林春蘭之原住民身分,尚有被告林
春蘭就工程方面之經驗與專才,故難以出資人林春香亦具有 原住民身分乙節,遽論被告林春蘭於宏誠土木包工業有所出 資。是以,本件既無原告所指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林春蘭 對於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有無出資仍應實際認定。查被告宏 誠土木包工業登記之總出資額係由林春香支出,被告林春蘭 僅受邀擔任負責人並處理工地勞安等事務(或服勞務),而 支領固定報酬,且訴外人林春香與被告林春蘭亦無特別約定 將被告林春蘭之工程專業或所服勞務估定為價額而充作出資 額,應足認定該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 也未能就被告林春蘭出資96萬元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應認 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受讓債權之前手財將公司 取得本票裁定時間為85年,距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93 年)雖已逾三年,惟被告林春蘭於斯時並未為時效抗辯,債 權人復於96年、99年及 101年間陸續聲請執行,並有部分受 償,被告林春蘭自難再以第一次執行罹於時效為由,主張時 效抗辯,況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亦與本案判斷無涉,爰不予深究,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春蘭對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有出 資額96萬元之債權存在,既經被告提出商業合夥契約書、帳 戶交易資料等否認,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林春蘭出資之事實為 舉證,僅以不符事實之商業登記資料為據,尚無可取。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春蘭對被告宏誠土木包工業有出資額 96萬元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