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3號
HLDV,102,家陸許,3,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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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玉英
相 對 人 俞愛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六)嵐民初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英為案外人林福基之母,林 福基業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死亡,而林福基與相對人即大陸 地區人民俞愛琴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 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准許林福基與 相對人離婚確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以(20 13)閩嵐證字第0433號、第0434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 聲請鈞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 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書、離婚 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3)閩嵐證字第 0433號及第043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19151號及第020368號證明各1件為證。三、查聲請人為林福基之母,林福基業於101年7月26日死亡,而 林福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 人民法院於95年9月8日以(2006)嵐民初字第551號民事判 決准許林福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5年10月10日確定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 嵐民初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書、(2012)嵐法證字第0000000 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3)閩嵐證字 第0433號及第0434號公證書各1件為證,且上開公證書業經 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有該基金會(102)核 字第019151號及第020368號證明各1件在卷足憑,該判決書 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林福基與相對人間之離 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 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其判 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即相對人)、被告(即林福



基)雙方婚前缺乏瞭解,感情基礎差,婚後原告初曾赴臺灣 探親,但雙方難以建立起夫妻感情...為此,可以認定原、 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 以支持」等語,核其判決內容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又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 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 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 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 我法院裁定認可,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雖案外人林福基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後,於101年7月 2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然林福基死亡之事 實,既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之後,自無礙於本件對 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認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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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