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侑毅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李枝惠
被 告 李枝妹
被 告 李枝花
被 告 陳富祥
被 告 王思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枝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9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枝妹應給付原告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9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為原告 所有,且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原告所承租,是前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均為原告所有及得使用收益之土地。而被告李枝惠、李枝 妹、李枝花竊佔及毀損原告所有及得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 及其內種植之園藝樹種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7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被告陳富祥、王思騰竊佔及 毀損犯行之事實,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299 號)。依據地籍圖謄本及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下同)88年、97年、99年之航照 圖可知,原告所有及得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確經被告等 竊佔並大量毀損其內之園藝作物,故原告當可向被告等5
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等於98年12月1 日間毀損原告所有及得使用收益之系 爭土地之農林作物,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1, 153,435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1164地號,共計72,600元:
⑴檳榔樹(樹齡25年)60棵×1,210元=72,600元。 ⒉1199地號,共計748,315元:
⑴苦楝樹(樹齡40年)3棵×20,570元=61,710元。 ⑵九芎樹(樹齡40年)4棵×10,406元=41,624元。 ⑶七里香(樹齡40年)13棵×327元=4,251元。 ⑷銀合歡(樹齡50年)125棵×5,000元=625,000元。 ⑸檳榔樹(樹齡25年)13棵×1,210元=15,730元。 ⒊1230地號,共計332,520元:
⑴苦楝樹(樹齡50年)15棵×20,570元=308,550元。 ⑵七里香(樹齡40年)40棵×327元=13,080元。 ⑶文旦樹(樹齡50年)2棵×5,445元=10,890元。 退萬步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酌定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農林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縱認原告未能實際舉證證明 遭砍伐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惟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88年、97年、99年之航照圖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72 號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所有及得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確有種植上開農林作物,而上開農林作物確遭 被告毀損無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懇請鈞院惠予酌定原 告遭被告毀損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之損害賠償金額。(三)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竊佔原告所有及得使用之1164、12 30地號土地迄今,且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造成原告財 產權之使用受有嚴重損害,顯屬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情事,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計 11,832元,該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下:
⒈1164 地號:969.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書認定被告竊佔約1分 地)×24(公告地價)×8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 2.75年(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 書認定被告竊佔之時間為99年7月25日起迄今)=5,116 元。
⒉1230地號:1059.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4(公告地 價)×8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3.3年(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書認定被告竊佔之 時間為99年1月起迄今)=6,716元。
(四)原告申請休耕補助於法有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197號)可 查,故原告未於系爭土地內占用耕作,被告主張認為原告 應無法請領休耕補助,顯有誤會,且與本件無關。(五)並聲明:①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陳富祥、王思 騰應連帶給付原告1,153,435元整,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枝惠、李枝 妹、李枝花、陳富祥、王思騰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2元整 ,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2號及花蓮地方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 ,係原告所有及國有土地,竟為下列犯行:⑴李枝惠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99 年2月15至同年月17日,僱請不知情馬 春梅、江文雄持鐮刀砍除1199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檳榔 樹約2至3棵而加以毀損之。⑵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枝惠於99 年1月間先 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何建平以怪手將1230地號土地整理 後,3 人在該土地上種植玉米、花生、南瓜、地瓜等作物 ,而共同竊佔該土地1059.90平方公尺。⑶李枝妹於99年7 月25 日上午6時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原告所 管領之116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自99年5月1日起 為原告承租)約1 分地範圍,種植地瓜、玉米等作物而竊 佔之。
(二)根據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李枝惠雇用馬春梅、江文雄持鐮 刀砍除1199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2至3顆,既然持鐮刀所為 ,所剷除之檳榔自應得由鐮刀剷除之小型檳榔樹,而非原 告所稱樹齡25年之大型檳榔樹。且該侵權行為僅由李枝惠 一人所為,並非被告五人共同所為,原告主張五人連帶給 付,並無理由。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剷除檳榔樹時間為99 年2月15日至17日,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1日計算利息,顯 有未合。又原告空言指出系爭土地上有樹齡25年至50年等 之樹木數百棵遭被告等毀損,提出航空照片及毀損照片為 證,然原告並無法以前揭照片證明樹種、樹齡、價值等之 具體事實,遑論被告等有共同砍伐毀損之事實,經刑事訴 訟調查程序,無法查明有原告所稱林木樹種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亦未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判決。(三)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 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第110條第1 項、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 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之最高額。就竊占部分, 原告逕以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計算,未考量前揭各項因素 ,顯有未當。且原告主張被告五人連帶責任依據為何?並 未舉證說明。
(四)複丈成果圖乃地政人員係依據原告指示所繪,顯見所謂「 竊占」之範圍及面積,係原告要求地政測量人員依其指示 繪製,並非基於專業立場或第三人客觀上所見所聞之紀錄 ,自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所謂竊占或毀損行為。而原告所提 空照圖亦無法證明實際上在系爭土地所存有之作物、樹種 ,及就原告所提出之樹木年齡、數量以及價值為證明之依 據。另系爭土地若有林木或遭人占用耕作,應無法請領休 耕補助,然原告自83年至99年均有領得瑞穗鄉公所核發之 休耕補助,確認地上物僅有綠肥,非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有 如此多的樹木,顯見原告所述老樹遭伐、土地遭竊占等情 ,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 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及陳富祥、王思騰分別竊佔 及毀損原告所有及得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及其內種植之園 藝樹種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及 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案號:100 年度偵 字第5299號)為證。惟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 為: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所 有,係原告所有及國有土地,竟為下列犯行:
⑴李枝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2月15至同年月17 日, 僱請不知情馬春梅、江文雄持鐮刀砍除1199地號土地上 原告所有之檳榔樹約2至3棵而加以毀損之。
⑵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李枝惠於99年1 月間先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何 建平以怪手將1230 地號土地整理後,3人在該土地上種 植玉米、花生、南瓜、地瓜等作物,而共同竊佔該土地 1059.90平方公尺。
⑶李枝妹於99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在原告所管領之116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自99年5月1 日起為原告承租)約1分地範圍,種植地 瓜、玉米等作物而竊佔之。
而分別論處⑴李枝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⑵李枝妹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⑶ 李枝花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168號刑事卷(含偵審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卷查明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縱原告另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 、97年、99年之航照圖,主張原告所有及得使用收益之系 爭土地,確經被告等竊佔並大量毀損其內之園藝作物,因 此原告當可向被告等5 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雖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97年、 99年之航照圖比照以觀,系爭土地於99年後,其上與之前 之航照圖相比確無樹木等經濟作物,惟被告李枝惠、李枝 妹、李枝花係於99年1月間始占有1230 地號土地;被告李 枝妹係於99年7月25日始占有1164 地號土地;尚難憑此遽 認系爭該二筆土地上之樹木係被告所砍伐或毀損,且原告 並未提出確實事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遭毀損 係由被告等所為,亦對存在之樹種、樹齡、價值等具體事 實,未為舉證證明,尚難憑採。且依證人瑞穗鄉公所李富 梅於101年9月12日在花蓮高分院二審當庭證稱:「(上面 有寫到源南段1230地號土地,91至99年等種植太陽麻,都 有申請休耕補助,根據這些資料,而且你們有去現場勘查 ,所以是否1230土地上面都有種植太陽麻,而為休耕補助 ?)這土地約有兩甲地,我們去看時是用目測的方式為準 ,所以界址到哪裡我們真的不是很清楚。」、「(你去看 的時候,土地上有無其他經濟作物?)沒有。」(詳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卷第111頁) ,是原告於91年至99年均有領得瑞穗鄉公所核發之休耕補 助,證人確認地上物僅有綠肥,並無原告所稱有經濟作物 於其上,故應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憑。又原告 對被告陳富祥、王思騰如何共同毀損及占有原告所有及得 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舉證,亦非經系爭刑事判 決所為認定之事實,亦難認被告陳富祥、王思騰有任何侵 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三)查被告李枝惠於99年2月15至同年月17 日,毀損原告所有 1199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約2至3 棵。而李枝惠於99年1月 間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將1230地號土地整理後,由李枝 惠、李枝妹、李枝花3 人在該土地上種植玉米、花生、南 瓜、地瓜等作物,而共同竊佔該土地1059.90 平方公尺。 李枝妹於99年7月25日起,竊佔原告所管領之1164 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自99年5月1 日起為原告承租)約1 分地範圍,種植地瓜、玉米等作物等事實,業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72 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李枝惠確有毀 損原告所有1199地號上之檳榔數約2至3棵,被告李枝惠、 李枝妹、李枝花於99 年1月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230地號土
地1059.90 平方公尺及被告李枝妹於99年7月25日上午6時 許起無權占用原告得使用收益之1164 地號土地約1分地之 範圍,足堪認定;被告李枝惠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土地上之作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及因被告之竊佔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李枝惠、李 枝妹、李枝花並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后: ⒈李枝惠毀損1199地號上之檳榔樹約2至3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枝惠確有毀損1199 地號上之 檳榔樹約2至3棵,惟系爭檳榔樹價值為何?因檳榔樹已不 存在,無從估驗。依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稱:「檳榔樹已經種植了21年。」( 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號偵查卷宗 第157頁),及證人陳禮明於100年11月14日在花蓮地方法 院一審當庭證稱:「(你看到那些林侑毅土地上的檳榔, 檳榔是誰種的,你是否知道?)林侑毅的爸爸種的,已經 種很久了,但是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了。」(詳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號第166頁)雖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當庭表示「…依原告為44年1月1日生,顯見原告所 有前開土地之果樹、檳榔樹均有4、50年以上之歷史…」 (詳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非遺腹子,原告之父是否已 過世4、50 年以上?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從寬核定認係該檳榔樹應屬有相當年 限之植物,依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特大樹齡(11年 以上)之檳榔樹每一棵價值以1,210 元計算(詳本院卷第 121頁反面),則被告李枝惠應賠償原告3,630元(計算式 :3棵×1,210元=3,63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7日(即侵 權行為終了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告亦有毀損系爭土地上原告所 有之樹木之事實,該部分亦應予駁回。
⒉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於99年1月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23 0地號土地1059.90平方公尺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 其數額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審酌1230 地號土地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源南段,非繁華都市,被告未 為商業使用,所得利益有限。且參卷附123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其101年1月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70 元,非屬高價值之土地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4,197 元計算(1059.9平方 公尺×24元×5%(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3.3年(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書認定被告竊佔 之時間為99年1月起迄今)=4,197),尚屬公允。是被告 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 元整 ,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李枝妹於99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起,無權占用原告所管領 之116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自99年5月1日起為原 告承租)約1分地範圍部分:
依前所述,本院審酌1164地號土地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源南 段,非繁華都市,被告未為商業使用,所得利益有限。且 參卷附116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其101 年1月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元,非屬高價值之土 地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3, 201元計算(1分地約969.9 平方公尺×24元×5%(土地法 第110條第1項)×2.75 年(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68號判決書認定被告竊佔之時間為99年7月25日起 迄今)=3,201),尚屬公允,且李枝妹是自99年7月25日 始為竊佔行為,則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該時計算。是被告 李枝妹應給付原告3,201元整,及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枝惠給付3,63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 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元整,及自99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枝妹應給付原告3,201
元整,及自99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再依聲請酌定被告李枝惠、李枝妹、李枝花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