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8號
HLDV,101,訴,368,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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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郭化青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郭瀚元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
2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施麗敏原名張麗敏)及被告均明知對 方為有配偶之人,因多年同事關係日久生情,竟基於通、相 姦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某日,多次在 花蓮縣花蓮市富堡汽車旅館及花蓮市○○○街00號5樓7B套 房等處為通姦行為,嗣於100年11月27日及101年3月間分別 經被告之配偶林育仙及原告發覺有異,始查上情。 ㈡原告為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現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外包司機,現每個月薪水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被告 與原告同為空軍機械學校畢業,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妻原均 為空軍第401戰術混合聯隊同事,被告為小原告三期之學弟 ,原告與其結識已20餘年,至於被告現工作及所得原告並不 知悉。原告對被告甚為友好,甚至同意被告將其小孩戶籍寄 籍於花蓮市○○○路000號家中,原告知悉被告將欲退伍, 更向被告主動表示要為被告找工作,不意被告竟恩將仇報, 不思飲水思源,反與原告之妻自98年8月間至100年11月間暗 通款曲二年餘,發生性行為次數無以數計,被告亦為空軍機 械學校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竟背著原告與原告之妻偷情, 被告加害程度甚深,造成原告身心遭到重創,請鈞院審酌被 告對於原告精神上的侵害次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



例及裁判要旨,判令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一般常情對於通姦案件,原告之一方原諒其配偶而撤回告訴 所在多有,施麗敏是否有贈與房屋給原告等情,又是否屬於 施麗敏應該賠償給原告之部分,均有待被告舉證。對於被告 民事答辯狀所附資料,被證一部分只是被告片面提出似施麗 敏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紀錄,但是否均為施麗敏撥打給被告尚 待查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100年11月27日,原告配偶施麗敏莫名地寄發內容曖昧之簡 訊給被告配偶林育仙,令林育仙起疑並一再追問被告,被告 始承認及仔細交代伊與施麗敏之婚外情,被告除向自己妻子 鄭重道歉之外,並極力保證此後與施麗敏一定分手,絕對斷 絕來往。詎料,施麗敏因被告要求分手之故,仍心有不甘, 意圖糾纏不休,除自100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一 直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次打電話給林育仙的手機000 0-000000,但電話接通後就不出聲之方式騷擾被告手機及其 住家的室內電話,令林育仙心生疑惑之外,101年1月18日, 施麗敏竟打電話到林育仙工作的辦公室,內容除極盡嘲諷及 挑釁之外,還很異常地要求林育仙快點將伊和被告有婚外情 一事告訴原告。101年3月26日晚間,施麗敏突然到被告位於 「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00號」住家,站在門口對被 告表示想要與被告繼續當朋友,遭被告拒絕,林育仙剛好下 班回家,要求施麗敏離開,但施麗敏不肯,才報警請警方處 理。施麗敏再三騷擾被告及其家人,令被告很痛苦,實在不 想再與其繼續糾纏不休,進而主動電話告知原告,伊和施麗 敏有婚外情之過程,原告始知道本案情況。101年3月27日上 午,施麗敏竟又到被告工作的辦公室糾纏不休,被告不理她 而斷然離開辦公室。當晚,被告就收到原告留在門口的字條 ,邀約被告夫妻於101年3月29日晚間18時30分,到嘉里派出 所商談和解事宜。當日商談過程中,原告及妻子二人口氣惡 劣地強要被告及妻子簽立渠等預先打字好,但內容對被告及 妻子極不平等的和解書。其和解內容只有訂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一方60萬元之賠償金,不准林育仙施麗敏請求精神賠 償,只要被告及林育仙一要求更改和解書內容,原告就威脅 和解不成立,要立即提告。嗣在嘉里派出所員警提醒被告夫 妻說原告夫妻是否有可能是仙人跳之後,被告夫妻才決定不 簽和解書,故當日和解不成立。
㈡被告與原告及施麗敏為軍中同單位同事,與施麗敏更因工作



業務關係時有接觸,因彼此分享生活點滴,交談愉快,在兩 人默契下,於98年8月份起發生踰越分際情事,直至100年3 月份被告父親往生後,被告覺得此行為不妥,有意提出分手 ,經施麗敏懇求下,繼續交往至100年10月被告母親去世, 再次提出分手,施麗敏仍舊不肯並威脅要告知林育仙,被告 深知自己一時貪圖玩樂,致使兩個家庭受到傷害,心裡過意 不去,而斷絕與施麗敏繼續來往,才主動告知原告。被告與 施麗敏發生婚外情,應該要受到法律責難,被告也在刑事案 件中主動認罪,且被告早已斷絕跟施麗敏之往來,基於善意 希望雙方早日都可以回歸平靜生活,也在刑事案件中接受刑 事制裁,原告與施麗敏也已經和好,請庭上審酌被告的犯行 影響已經盡力彌補,並非重大,被告家中尚有幼子仍需撫養 及初犯,請從輕裁量以彌補被告對家庭之虧欠。 ㈢被告的配偶有對施麗敏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 102年3月4日開庭時(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施麗敏 當庭陳述她為了挽救婚姻,希望原告撤回對她的刑事告訴, 而在101年4月2日將其所有不動產(門牌號碼花蓮市○○○ 路000號)贈與給原告,基於這一點原告夫妻達成和解,施 麗敏與被告在法律上係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與施麗敏達成和 解,拋棄對施麗敏的民事請求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主張在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時,應扣除施麗敏應分擔部 分。至於原告與施麗敏間的和解有無簽立和解書,被告並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施麗敏於87年間因均任職於「空軍第401聯隊第五修 護補給大隊」而結識,為多年之同事關係,施麗敏於80年2 月6日與原告結婚,被告於86年1月3日與林育仙結婚。施麗 敏與被告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均基於相姦之犯意, 自98年8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接續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堡 汽車旅館及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5樓7B室套房,發生 數次性交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涉犯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 61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有被告、施麗敏之筆錄 ,原告、林育仙之證述可參,被告亦因涉犯妨害家庭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 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與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 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目前 擔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司機,現每個月薪水為 31,000元;被告現為署立花蓮醫院總務室約僱人員,100年 度全年所得為445,531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3筆,財產 總額約7,602,750元(以上諸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卷 11、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告加 害程度即被告為原告學弟,被告之子為就學經原告同意將戶 籍寄在原告處,兩家交情甚好,被告與施麗敏通姦期間達2 年,並租套房使用,可見侵害期間非短,其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關係安全、信任、圓滿狀態,對原告身心、婚姻及家庭造 成莫大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 ,應為適當。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 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與施麗敏已達成和解 云云,固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證(卷66至76頁),然施麗敏係為挽救婚姻而將不動產 贈與原告,性質上尚難認係原告基於和解而免除施麗敏之債 務,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尚難足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 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 ,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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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