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達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顧維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聰賢
被 告 羅仕鑫即興隆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不慎損壞,乃與 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簽訂承包契約書由被告負責修繕,雙方 約定工作期限自簽約日起35日內完成,承包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原告並依約預付70,000元定金作為購買 原廠零件之費用。然被告遲至100年5月3日(簽約後35日) 尚未完成工作,經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寄發備忘錄、101年 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儘速修復交原 告使用,原告為此另以250,000元向訴外人劉阿順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代替系爭車輛使用,並因而支 出該車輛之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100年度燃料稅2,426元 、100年度保險費5,091元、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計26 3,866元。又被告迄未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原告不得 已,乃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另交由訴外人龍飛 企業社修繕,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原告更因系爭車輛 未依限完成修繕,而未能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1,200元。又原告在取 回系爭車輛後會同專業人員勘查,發現系爭車輛非但未修復 ,且包含引擎等重要零件均遺失,原告因此於101年4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上開零件返還,亦未遭置理,此部
分遂亦交由龍飛企業社修復,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42,916元 ,爰依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賠償上開金額外,並應加倍 返還所支付之定金140,000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55 ,916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系爭車輛損 壞,而與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簽訂承包契約書由被告負責修 繕,雙方約定工作期限自簽約日起35日內完成,承包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並依約交付車輛及預付70, 000元定金作為購買原廠零件之費用。然被告至100年5月3日 (簽約後35日)仍未完成工作,幾經原告催促後迄仍未完成 ,原告乃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另交由訴外人龍 飛企業社修繕,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其間,原告以250 ,000元,另向劉阿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並支出該車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100年度燃料稅2,426元 、100年度保險費5,091元、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計支 出263,866元。原告更因系爭車輛未依限完成修繕,而未能 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 監理站裁罰1,200元。又原告在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有 引擎等重要零件遺失,交由龍飛企業社修復,而支出修復費 用242,9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興隆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承包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原告轉 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全期 使用牌照繳款書、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 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租用車輛切結書、估 價單等證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前揭 支出,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支出之定金70,000元,原告主張應加倍返還部分: 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 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 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 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
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 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 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71年台 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將 系爭車輛修繕完畢,為能給付而不給付,係屬給付遲延, 依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本件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無 理由。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限並修 繕系爭車輛,即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修繕系爭車輛而必須另購他部車 輛代用,因此以250,000元,另向劉阿順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支出該車100年度牌照稅1,849 元、100年度燃料稅2,426元、100年度保險費5,091元、 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計支出263,866元。然本件 原告為營造公司,系爭車輛為所使用之車輛,本件系爭 車輛雖因受損而須修繕,然系爭車輛修繕後即可使用, 原告另購新車,係增加原告資產,難憑此認原告新購車 輛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遲延修繕所致,惟被告自10 0年5月3日應完成修繕之日起至原告取回車輛之101年4 月10日期間,原告確實可認因有無法使用(包括自己使 用或出租他人)所生之損害,參照原告主張曾以同型車 輛出租他人之租金每月20,000元,另經本院函詢花蓮縣 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同型車輛月租金為32,000 元等情,有租用車輛切結書、上開同業公會102年2月20 日花小客租葉字第008號函分別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 主張每月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20,000元,尚堪憑採 。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217條有 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
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 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兩造 就系爭車輛原約定於簽約後35日即100年5月3日即須修 繕完成,被告固遲未完成,為原告亦應儘速行使權利避 免損害擴大,然本件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後,於101年4 月10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已距被告應修繕完成交付 日近1年,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認原告就無法使用車 輛損失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為謀求兩造間之公平,爰 認原告僅得就應修繕完成後4個月內(即100年5月4日至 同年9月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 為當,是原告此部分得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8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⑶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未依限完成修繕,而未能依限於100 年6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1,200元一情,有該站花監違裁 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分別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應認係被告遲延所 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予賠償,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又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另行將車輛交訴外人龍 飛企業修繕支出168,000元部分:此部分係系爭車輛原 損害所需修復費用,並非遲延所生之損害,雖較兩造間 原契約約定修繕金額為略高,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修 繕金額之差額,係被告遲延所致,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主張被告亦應全部 賠償,即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前段、 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修繕後未果取回後,有原未損壞之零件遺失,致交 訴外人龍飛企業社修繕而支出242,916元一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1頁),自堪採信。惟本件系爭車輛為97年出廠,而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及因被告不當得利而所受之利益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亦非被告所受之利益,自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非運輸 業用之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前開系爭車輛出廠日迄 本件發生日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依此計算結果,就零件部分之折舊金額為169,481 元(第1年折舊:226,349×0.369=83,523;第2年折舊: (226,000-00000)×0. 369=52,703;第3年折舊:(22 6,349-83,523-52,703)×0.369=33,255,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車輛因本件就零件部分所受損失(亦即被告不 當得利受益部分)金額扣除零件折舊後應為73,435元(24 2, 916-169,481=73,435)。是本件就此部分,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3,435元,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 修繕,並約定於100年5月3日完成,被告並未完成修繕,原 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被告非給付 不能而係給付遲延,固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認有4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失為80,000元,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無法依時定期檢驗 而遭監理機關裁罰1,200元,故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所生之 損害為81,200元。至原告另主張另行購買車輛之支出,並非 遲延而生損害;又另行將車輛交訴外人龍飛企業修繕支出部 分係系爭車輛原損害所需修復費用,亦非遲延所生之損害, 自均不得主張。末以,原告在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有重要零 件遺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及 返還不當利益,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原告主張73,435元 部分即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給付遲延、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4,635元部分,即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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