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9號
HLDV,101,訴,229,201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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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李榮松即李漢卿
被   告 謝青霖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51,906.2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共有之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906.2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部分1656-A001、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1656部分、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906.20 平 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謝明欽與原告 之父李連修,於民國75年11 月3日合資承購重測前花蓮縣 光復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前面積:5.1788 公頃)。依當初謝明欽李連修合資購買時簽立之協議書 之約定:
第一條:雙方同意以甲方謝明欽名義辦理產權登記。 第二條:日後對上述土地上之作物及土地之處分均應經雙 方同意始可為之。
第三條:日後依法令之規定可辦理分割時雙方應即時辦理 。
第四條:乙方(即李連修)保有上述土地貳分之一之權利 。
依目前法令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移轉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原 告及原告之父李連修生前一再要求被告之父謝明欽(已亡 故)及被告謝青霖,履行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1/2 所有權 給原告,但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二)嗣於92年11月26日雙方再簽訂協議書,重申系爭土地為雙 方合資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有1/2 所有權、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被告得隨 時請求分割,惟被告仍拒絕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於原告之 父李連修死亡後歸原告繼承,為此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 。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准予以分割如卷內「分割圖」所示紅色區域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協議書上雖有被告之父謝明欽簽名,然謝明欽不識字,並 未在該協議書簽名,亦未經謝明欽蓋章或按捺署押,應不 生任何效力。衡以該協議書上之字跡,似乎為同一人所為 ,顯非謝明欽所書立,原告依該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即 屬無據。
(二)前開協議書係75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 沒有分割限制,原告起訴已罹時效。
(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公平。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執要點:
(一)75年11月3日及92年11月26 日簽訂之二份協議書是否為真 正?
(二)原告請求分割,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有失公平?
四、本院之判斷:
(一)75年11月3日及92年11月26 日簽訂之二份協議書均為真正 ㈠證人即辦理75年11月3 日協議書之土地代書蔡裕芳到庭具結 證稱:「(是否看過本件協議書《提示75年協議書並告以要 旨》?)75年間李連修謝明欽合夥買地,因為系爭土地為 農地,依照當時法令不能共有,所以才以謝明欽名義辦理登 記,他們兩個人是一起過來寫協議書的。」、「(第一份協 議書謝明欽簽名、蓋章是否當場?)謝明欽李連修在當場 ,我有將協議書的內容朗讀給他們聽,協議書的內容及兩人 的名字都是我寫的,但蓋章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本院 卷第86頁),而系爭土地確為「旱」地,有地籍謄本在卷可 依,依75 年間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 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 有。」規定,不能登記為共有,因此合資購買旱地以其中一 人名義登記或另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登記,極為普 遍,證人之證詞並無悖於一般常情。足見原告之父李連修與 被告之父謝明欽,確有簽訂75年11月3日之協議書。 ㈡證人蔡裕芳證稱:「(《提示92年11月26日協議書並告以要 旨》是否看過本件協議書?)92 年4月時謝明欽來找我,說 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原告的母親也在場,並未表示任 何異議,所以就辦理贈與給被告。這份協議書是我寫的,我 寫好後拿給謝明欽李連修各自帶回去的。92年這份協議書 也是李連修謝明欽來叫我寫的,除了簽名、地址之外,都



是我的字跡。他們拿回去簽名之後,並沒有再拿回來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86頁)、「因為年紀大了,對於時間過了 那麼久的事情,很多細節都記不起來。當時法令規定不能分 割,所以約定用謝明欽的名義來登記,後來寫協議書才用兩 造的名字寫。一直到89年農發條例修改後,我有多次請兩造 來辦理分割,他們都沒有來辦。後來謝明欽拿土地去土地銀 行貸款100 萬元,原告知道後,認為會損害原告的權益,才 簽立92 年的協議書。」(本院卷第145-146頁)。被告雖持 原告之父李連修已於91年12月18日死亡,辯駁證人所述虛偽 不實,及92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雙方當事人都未在場,亦 沒有任何意思表示合致,所以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謝明欽曾於86年1月3日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借 款120萬元,並分別於86年1月23日、89年1月21日設定30 萬 元、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母李徐秀花及原告,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157-162、0000-000頁 ),謝明欽並未積欠原告之母李徐秀花及原告借款,故此抵 押權之設定應係為避免原告之父李連修或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權利遭到侵害之目的而來。另依系爭土地現場種植之檳榔 狀況(本院卷第209-210 頁),可知原告已在現場經營多年 ,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權利存在,何以未見被告訴請原告 返還系爭土地?由於謝明欽於92 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本院卷第157、166-176頁),故原告為確保對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遂於92年11月26日要求被告簽訂協議書,應與 常情相符。因此,92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雖然雙方當事人 都未在場,惟嗣後已分別簽名、蓋章,應認為雙方已意思表 示合致。另徵諸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對於10年前經歷之事情 ,若能依稀記得事情之梗概,已屬不易,何能苛求能鉅細靡 遺記得事情之全部,縱使證人蔡裕芳對事件經過之陳述略有 出入,亦不影響二份協議書均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分割,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土地為「旱」地,有地籍謄本在卷可依,依修正前農業 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規定,不得分割,嗣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之規定 ,於89年1月26 日經公布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 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 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㈡、部分依法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 分,得為分割。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㈤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 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㈥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 用者。㈦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 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亦即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6 日前並不能分割,時效無從起算,姑 不論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 ,並不在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之內(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 參照),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若欲依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分 割共有物,計算時效起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若原告係依 92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內容,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 割亦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否有失公平?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56-A001 部分,分割為其 所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 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 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1982號判例參照)。本案依原告聲請原物分割,囑託鳳林地 政事務製成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現 為原告種植檳榔,有照片6幀在卷可稽,而1656 部分則多為 雜草、竹子及樹木(本院卷第209-211頁),可見原告於165 6-A001部分土地已經營多年,自應將部分分割予原告,始符 合經濟效率。被告雖辯稱:1656-A001 部分地勢較平坦,若 分割予原告,有欠公平等語。惟被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且原告已投資多年勞力,始有今日成果,故該種分割方法 並無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1/2 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依據協議書或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未罹 於時效,亦有理由。爰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准予 將附圖所示1656-A001部分,面積25953.10 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予原告,1656部分土地,面積25953.10平方公尺,分割 予被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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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