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號
HLDV,101,簡上,3,201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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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松清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鳳興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鍾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黃新德,嗣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鍾彼得,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當選證明書、登記證 可參(本院卷47、48、65、66頁),依據前述說明,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否認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觀卷附借款申請書及借據 上上訴人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並非完全相同,原審判決未 將上訴人之簽名字跡送鑑定,遽以認定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係 上訴人所簽,顯有疏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 確係上訴人所簽,惟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江阿秀之間同為鳳 信教會教友,對江阿秀極為信賴,江阿秀持系爭借據表示係 上訴人先前所借30萬元,因已清償需辦理清償證明,上訴人 不疑有他,並未閱讀其上內容即行簽名,上訴人根本不知所 簽之文件係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文件,而系爭借款申請書及 借據內空白處之欄位,上訴人於簽名之時亦完全未填寫,而 係嗣後所填,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合意;且一般人借款的流程,要交付款項 給借款人時,會有支出憑證,由借款人在支出憑證上簽名, 但本件上訴人並沒有在支出憑證上簽名,無法證明借款有交 付給上訴人。另觀系爭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還款起迄日係「 自85年6月1日開始償還至92年7月1日」,惟借據上之借款期 間則為「自89年6月19日至96年6月19日」,並不一致,究竟 系爭借款係何時所借已清償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完全未予說 明,原審遽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判決上訴人應予給付,應 有違誤。
江阿秀有多次利用承辦被上訴人之會員存提款業務之機會, 偽造會員借據提出於被上訴人,並侵占所借款項之不法情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20號起訴 案件、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亦列名為 告訴人,僅因超過追訴權時效而未經起訴,江阿秀慣以冒用 他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詐取借款,可證江阿秀確係以相 同手法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借款,上訴人實無系爭借款之情 。江阿秀為隱匿其犯罪事實,其於本案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 疑。另依江阿秀於原審100年9月28日筆錄稱,「問:教會為 何需要資金?答:當時教會要購買山坡地需要錢,庭呈山坡 地耕作權轉移協議書。黃松清是駐堂牧師,要以他名義借款 ,也請他簽名了。」俟經原審法官發現江阿秀所指之「山坡 地耕作權轉移協議書」之讓渡時間係83年11月15日,與系爭 借款時間相隔數年之久,其始於100年10月26日筆錄改稱, 「問:前次你所提出之山坡地耕作權轉移協議書,該協議書 是在83年11月15日所立據,與本案借款係於85年6月1日申請 ,6月2日審核通過,時間有所不同,有何說明?答:前次所 提出之協議書是針對黃松福借款部份,我混淆了。本件黃松 清借款是用於還給李阿隆408,000元、農會還款利息201,190 元、臺灣企銀85年7月15日、7月18日二筆還款利息及違約金 分別是19,707元、19,492元,不足部分由我補足。」,其證 詞先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觀江阿秀所提向李阿隆之借 款時間係「85年7月9日」,而本件借款時間則為「85年6月 」,早於向李阿隆之借款,豈有可能係以系爭借款去償還向 李阿隆之借款,又上開李阿隆之借款,借款人為「黃松福」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又何需借款去償還他人之欠債,江阿秀 之證詞瑕疵累累,原審卻採信其證詞而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情事,亦有違誤。另就江阿秀所提出鳳信教會86年 7月13日開會紀錄記載:「4.因教會的負債甚重,考慮讓教 會之財產脫產,以利減輕教會負擔?議決:於夏漢勇長老記 名之教會之土地,因為了減輕教會負擔債務,儘速將這筆土



地脫產,決定變賣價值,一坪25,000元計算。」,僅提及該 教會之負債甚重及擬變賣教會土地減輕教會債務,並無教會 債務之明細,及上開債務之債權人為哪些人,尚難證明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原審判決卻依上開會議紀錄,即 認借款存在,亦有不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並未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合意,均係江阿秀一手辦理,且上訴人亦未取得系 爭借款之交付,上開「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之交付 」之事實,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均需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審即 逕予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亦有違法。 ㈢依系爭借據第二條第⑵項之記載:「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暫 定月息1分0厘,隨時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按月隨 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 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10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 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本件有無經核准延期償還, 其違約金之計付方式並不相同,原審判決未查明上情,遽認 上訴人應自96年6月19日起按應收利息加收百分之30計算之 違約金,亦有違誤。被上訴人除利息外,又要另加收違約金 ,形同一頭牛要剝兩層皮,顯屬無理。至於約定條款中,是 沒有較約定利率百分之三十為低之違約金約定,因為一般違 約金是可以比照利息的給付方式,一般金融機構的借款利息 不過1點多而已,不會超過百分之3,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或予以免除。 ㈣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借款債務成立,惟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處有存款,上訴人頃近調出其在被上訴人處之總帳後,赫 然發現上訴人之存款於88年12月31日及91年4月4日憑空遭提 領30萬元及2萬元,惟上訴人根本並無提領上開款項,被上 訴人所提出上訴人88年12月31日領取30萬元之支出轉帳傳票 ,其上僅有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惟該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及 蓋用(鈞院可比對上開印章與上訴人於系爭借據及借款申請 書上之印章明顯可見不同),且二紙支出轉帳傳票金額一為 30 萬元,一為20萬元亦不相同,另91年4月4日之支出轉帳 傳票上領款人黃松清之簽名非黃松清所簽,上訴人並未提領 上開二筆款項,顯係遭人冒領。針對30萬元這一筆,江阿秀 表示是還黃仁雄積欠農會的欠款,但是黃仁雄欠農會的借款 ,上訴人不需要為黃仁雄清償,而且江阿秀已證實該筆款項 的提領未經上訴人的同意,上訴人也未取得該筆款項,至於 2萬元的這筆款項,支出轉帳傳票上的簽名,明顯的跟黃松 清的簽名不同,黃松清也沒有取得該筆款項,這部分江阿秀 的證詞是不實在的。依照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原 法定代理人黃新德之二伯父,江阿秀長期擔任被上訴人的會 計工作,冒用多名會員名義借款,已經有很多案件,希望從 訴訟中江阿秀的口中了解這筆款項的去向,但是江阿秀在原 審的證詞也不承認,而且上訴人承認借據上的簽名是他簽的 ,故僅能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的約定是按照互助社的章程 ,在借據上明文約定。對於卷117、118頁支出轉帳傳票,何 以88年12月31日有兩張30萬元及20萬元之傳票,我們不清楚 ,這要問當時的承辦人江阿秀,91年的傳票也是江阿秀製作 的,他是互助社當時專職的承辦人員。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原審卷6、11頁)及證人 江阿秀之證詞為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以下辯詞,是否有理?
1.否認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並請求送鑑 定。
2.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40萬元之合意,亦未收受40 萬元之借款。
3.證人江阿秀有多次利用承辦被上訴人會員存提款業務之機會 ,偽造會員借據提出於被上訴人,並侵占所借款項之不法情 事,其證詞真實性可疑。
4.依借據第二條⑵之約定,本件有無經核准延期償還,其違約 金之計付方式不相同,原審判決就此未查明。
5.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或予以免除。 6.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有存款,於88年12月31日及91年4月4日 憑空遭提領30萬元、2萬元,並非上訴人提領,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並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互為抵銷。茲審酌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 下:
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得向上訴 人請求清償借款:
1.原審卷6頁借款申請書、原審卷11頁借據上上訴人之簽名為 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並提出借款申 請書、借據等為證(原審卷6、11頁),上訴人則予否認,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具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上訴人 之書寫簽名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上借



款人「黃清松」、借款申請書申請社員「黃清松」之簽名是 否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11月7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98至101頁)表示,就⒈中華民國 儲蓄互助協會鳳興儲蓄互助社借據原本1紙、借款申請書原 本1紙;其上借款人及申請社員簽章欄「黃松清」簽名筆跡 分別編為甲1、甲2類筆跡。⒉黃松清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 定結果:甲l、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極相似,研 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比對說明: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極相似。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 等筆劃細部特徵極相似。可見系爭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借款 人、申請社員處「黃松清」之簽名,確為上訴人親自簽署無 疑。
2.上訴人有借款之同意與事實,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①上訴人自承係鳳信基督長老教會的駐堂牧師,知悉教會興 建房屋之事及教會興建住宅經費不夠的情形,又將存簿及 印章交江阿秀保管(原審卷23、39頁),復於借款申請書 、借據上親自簽名,與江阿秀於原審證稱:「當時教會要 購買山坡地需要錢」、「黃松清是駐堂牧師,要以他名義 借款,也請他簽名了」(原審卷22頁)、「黃松清是他本 人所簽」、「我是經過他同意的」(原審卷23頁)、「我 借款是用來還蓋住宅貸款的錢」、「資金不夠就跟黃牧師 說借貸的事情,為了教會的事情他同意借貸」(原審卷37 頁)、「當時說住宅蓋好,用住宅的錢來付清貸款,但住 宅從83年起到88年間就一直沒有辦法驗收,教會沒有賺錢 ,還要付利息」、「當時貸這筆錢時我有跟黃松清說,這 筆錢等住宅的錢出來,就還了」(原審卷38頁)等語相符 ,江阿秀之證詞應可採信。依上開事證,可認上訴人應有 借款之同意與事實。
②雖該借款事後非由上訴人所收取,惟被上訴人既已實際核 撥此筆款項,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然存在,至於該筆 借款之金錢流向是否如江阿秀所述用於償還教會債務,則 非所問。故原審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無違誤 (惟上訴人係將存摺交江阿秀保管,應不能以該筆40萬元 借款在存摺中留有紀錄為上訴人知悉該借款之證明,原審 判決理由此項論述,不予採信)。上訴人空言以:江阿秀 持系爭借據表示係上訴人先前所借30萬元因已清償需辦理 清償證明,上訴人不疑有他即行簽名,其空白處之欄位於 簽名之時完全未填寫,係嗣後所填,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 人達成借款40萬元之合意,亦未收受40萬元之借款云云置



辯,然「清償證明」與「借據」、「借款申請書」之性質 大相逕庭,上訴人簽名處之上方即可見較大之印刷字體記 載「借款申請書」、「借據」,其以此為辯,與常情及經 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
3.江阿秀原為被上訴人職員,負責辦理存、放款業務,因連續 偽造他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 後,持向被上訴人放款委員會申請核准借款,並於被上訴人 撥款後予以提領挪用,涉犯業務侵占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有罪;民事訴訟方面,亦經本院以 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應償還侵占款項予被上訴人,且於 10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等數則民事判決中認定遭冒貸者與被 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判決 書等可參(本院卷32至43、119至125頁)。然本院於上開案 件中判令江阿秀償還侵占款項,或認定當事人間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係基於江阿秀偽造署名、印文之侵權行為事實, 與本件係上訴人親自於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之情形有間 。上訴人以證人江阿秀有多次利用承辦業務機會偽造借據並 侵占款項之不法情事,其證詞真實性可疑云云,否認自己借 款之情,難認有理。
4.上訴人自90年8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餘額尚欠34 萬元之事實,有還款記錄表可參(原審卷5頁),被上訴人 得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⑴項:「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 之權益,視為已經到期,經本社請求應立即清償,絕無異議 」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欠款,及依系爭借據第二條第 ⑵項「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暫定月息1分0厘,隨時得依理事 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百分之10之滯延 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辯稱:本件 有無經核准延期償還,其違約金之計付方式不相同,原審判 決遽認上訴人應加收上開違約金亦有違誤云云,惟遍查全卷 ,兩造均未就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延期清償乙節為相 關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上訴人如欲主張違約金應以較低 之利率為計付方式,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以臆測之詞為辯,又未舉證證之,其所指並無可採。 5.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 得依系爭借據第二條第⑵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或免除云云,惟就違 約金之合理數額及核算之基礎資料等有利於己事實,卻全未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定有何 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而須予以酌減之情形。
6.綜上所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事實,而上訴 人自90年8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上 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餘額34萬元,及 自9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並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30計算之違約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方面,經查: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存款債權,此為兩造不爭,並有上訴人 所提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股金憑證借款紀錄可參(本 院卷22至31頁),是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依上開社 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所示,其股金總帳於88年12月31日、 91年4月4日有退股30萬元、2萬元之紀錄(本院卷26、27頁 ),被上訴人並提出上開日期之支出轉帳傳票領款人處分別 蓋有「黃松清」印文及簽名為佐(本院卷117、118頁)。惟 證人江阿秀證稱:該兩筆都是我經辦。(法官問:這是黃松 清本人來提領的嗎?)記不得了。2萬元應該是黃松清提的 ,30萬元是付款,82年鳳興基督長老教會有蓋住宅,向鳳榮 農會貸款250萬元,是黃松清的兒子黃仁雄的名字向農會貸 款,因為教會沒有錢了,要付這個款項給農會,就領了黃松 清的30萬元。(法官問:所以是你把30萬元領出來去付給農 會的嗎?)對。(法官問:你有經過黃松清同意嗎?)因為 教會這個工程,要付款的,都是我在執行。(法官問:支出 轉帳傳票上,30萬元部分是蓋了黃松清的章,這個章是你蓋 的嗎?)應該是我蓋的,但是我不清楚了。我在被上訴人處 做專職會計到94年12月26日止,大約從63年就開始做專職會 計。黃松清是教會的駐堂牧師,因蓋房子資金不夠,用黃仁 雄的名字向農會貸款,而且是用黃仁雄的房子做抵押向農會 貸款所以貸款名義人是黃仁雄,不是黃松清,貸款250萬元



等語(本院卷139至140頁)。
2.依上開事證可知,上述2筆款項提領均是江阿秀經辦,其中 30萬元是江阿秀提領供作清償黃仁雄(上訴人之子)向鳳榮 農會貸款之用,該貸款是供作鳳興基督長老教會蓋住宅之用 ;然江阿秀提領30萬元,無證據證明經上訴人同意,且支出 轉帳傳票上領款人黃松清之印文與江阿秀所提出工程契約書 上黃松清之印文並不相符,另2萬元之支出轉帳傳票上之簽 名,從肉眼判斷與上訴人簽名顯有差異(依本院卷100頁上 訴人簽名筆跡資料所示「黃」字,與118頁支出轉帳傳票所 示「黃」字互核可知),應非上訴人所提領,上訴人稱上述 2筆款項是遭人冒領,應屬可採。
3.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 ,遭當時任被上訴人專職會計之江阿秀擅自持用印章冒領30 萬元,又由他人偽簽上訴人之名冒領2萬元之退股金,顯可 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應不生清 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2萬元,上訴 人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9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 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並與被上訴 人上開債權抵銷。故上訴人抵銷之款項,應先抵充利息、違 約金,次充原本。經計算結果,該金額得抵充7年10個月又3 天之利息及1天之違約金(計算式為: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 為32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本金34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每年利息為40,800元,每月利息為3,400元,每日利 息為112元〈40800÷365=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違 約金為34元〈112×0.3=34,元以下四捨五入)。7年10個 月又3天之利息及1天之違約金共為319,970元(〈40800×7 〉+〈3400×10〉+〈112×3〉+34=319970)。經抵銷後 ,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本金34萬元,及自98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 元,及自98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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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