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3號
HLDV,101,家聲抗,3,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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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阮鐘廣
代 理 人 顧維政律師
相 對 人 阮炳光
上列抗告人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阮炳光之不動產事件,對於
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9/10000)暨其上花蓮縣花蓮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花蓮縣花蓮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9)、花蓮縣花蓮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9/10000)。
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甲○○因患有腦中風,長期臥病在床,前經 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嗣於101年5月29日向鈞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准予備查在案。 緣相對人自101年1月間起,即被安置於花蓮縣私立全民老 人養護中心(下稱全民養護中心)療養迄今,每月須支出 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龐大養護費用,又考量抗告人 年歲已高,謀職不易且收入不穩定,為此抗告人擬將相對 人名下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1,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9/10000)及其 上同段835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 街0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838建號 (權利範圍1/19)、同段839建號(權利範圍129/10000) 等之不動產為處分,並將所獲之價金用來支付相對人於全 民養護中心之療養費用及生活開支,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 定向鈞院聲請准許抗告人處分上揭不動產。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係以相對人之長男阮鐘慶 及長女阮麗蓮分別於98年5月6日及101年1月13日過世,僅 餘一名子女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認抗 告人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相對人負擔法定扶養



義務。且鈞院依職權調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認 抗告人99、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12,290元及607,545元 ,故抗告人於99、100年度每月之平均所得分別為51,024 元及50,628元;又抗告人係58年6月5日生,目前正值壯年 ,亦無殘疾,堪認有營生能力,因認抗告人有能力支付相 對人於全民養護中心自100 年1月至6月間每月所平均支出 之療養費用11,312元;另抗告人曾到庭陳稱打算於處分相 對人之上揭不動產後,將所得迎娶外籍配偶,此難謂符合 處分相對人財產為保障相對人利益之目的為考量,故而逕 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因受有左側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傷害,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已自101年2月間失 業至今,期間未有收入;又相對人之長女阮麗蓮未結婚生 子,故其過世後遺產係由相對人繼承,而阮麗蓮雖遺有花 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 號房屋一棟暨所坐落之土地 ,然亦遺有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 信)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共計783,693 元,該筆借款債務依 法亦應由相對人繼承,抗告人顧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已先代為清償該筆債務;抗告人因上述原因所餘財產 已入不敷出,雖初期仍勉力按期支付相對人之療養及生活 費用,然自101年7月起,已無力再全數繳納上揭費用,因 此自101年7月起開始積欠全民養護中心養護費用,嗣經全 民養護中心提起訴訟請求支付101年7月至12月之養護費用 75,391元,幸經鈞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花小字第 301號達成和解;又相對人於101年10月間又因雙腎水腫等 疾病而曾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亦有額外支出其他 醫療費用之需要,抗告人擔憂相對人年齡漸長,其所需之 生活費用亦漸增加,依抗告人現況實已無資力負擔起扶養 相對人之責,惟相對人之養護費用亟需持續支出,為此,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處分上 揭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非不 得代為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者,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4



7 號准予備查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件卷宗查 核無訛,堪信屬實。
(二)相對人之長女即抗告人之胞姊阮麗蓮於101年1月13日死亡 後,相對人為唯一之繼承人,惟阮麗蓮除遺有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巷0弄0 號房屋一棟暨所坐落之土地外,亦遺 有於花蓮二信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共計783,693 元)未清 償,嗣由抗告人代償共計783,693 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部份約定內容契約書及花蓮二 信帳號000-000-000-0#3 號借據、債權憑證領受紀錄領受 人之花蓮二信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等件為證,自均堪信為 真實。
(三)又抗告人曾因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住院治療 ,且因身體狀況不佳自101年2月即失業迄今毫無收入之事 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以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 11月14日通知抗告人信函內關於追溯投保核定事項載明抗 告人自4 月19日自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 保等內容(詳本院卷第57頁)等件為證,且經抗告人於原 審開庭時陳明目前失業等語、於前案101年5月30日開庭時 亦陳稱其目前沒有工作,都是用先前工作的錢支付相對人 費用等語可佐(詳原審卷第58 頁、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 38號卷第23頁),實堪認抗告人縱於99 年及100年每月平 均所得達51,024元、50,628元,然其於101 年初起即失業 迄今。
(四)而抗告人自101 年度下半年起,業已多所欠款未繳,其中 關於相對人每月安養費用約12,000元至13,000元左右,抗 告人繳交至101年6月後即未再支付,嗣經全民養護中心對 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養護費用,雙方並於101年12月12 日 以本院101年度花小字第301號成立和解之事實,業據抗告 人提出中華電信台東營運處函、全民養護中心101 年度全 民字第0000000號住民養護費用欠款明細表、本院101年度 花小字第301 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佐。堪認抗告人因代 相對人償還阮麗蓮所遺債務以及長期失業,業已入不敷出 ,無資力再盡扶養之責。
(五)再相對人除可按月領取勞保局給付的國保年金3,500元, 以及因投保富邦人壽而可每年領取15,000元之全殘壽險保 險金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存款能用來支應其每月 安養照護所需開銷的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存簿 資料為據,是若僅憑相對人上開所領補助及抗告人財務現 況,實難負擔相對人之安養照護所需費用。是以,抗告人



主張自101 年失業後迄今未有收入,且因代相對人償還阮 麗蓮所遺債務以及長期失業,並需持續給付相對人所需之 療養費用及其餘生活費用,目前實已無資力負擔上開費用 等語,尚堪採信。
(六)再抗告人雖曾於前案聲請處分相對人財產時當庭陳稱處分 相對人財產之目的為:「因為我要去娶外籍配偶,需要錢 」等語(詳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第22頁),惟業經抗告人代理人以抗告人表達能力不佳, 其本意實係為了想要娶外籍配偶來照顧父親節省開銷等語 釋明,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言詞表達能力確實未能如一般人 清晰明瞭,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監護宣 告案卷的結果,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有實際照料扶養之 情,有附於該案卷的訪視報告及裁定書一份可參,是綜合 上情,抗告人實已無資力負擔相對人之療養費用,相對人 現有存款及補助亦不足支應,為提供相對人生活醫療費用 之長期穩定支應,本件為相對人之利益,確實有處分相對 人財產以支應相對人之療養費用及生活支出之必要。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之如主文所示之各該 地號及建號之不動產,核與相對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抗告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 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並就處分不動產後所得之金錢妥適管理,僅使用於相 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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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