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7號
HLDM,102,訴,37,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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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
第4908號、第4909號、第5059號、第5121號、第512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鄭清河」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7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 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79年7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80 年 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9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2年9月1日假釋出監,復更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述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5日 ,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本院82年度602號、83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133號等判決所處罪刑,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執行,於8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9日;其 後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前述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9日接續執行,並於96年1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2月20日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己○○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三、案經丙○○、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鄭清 河」名義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 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及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 ,實無足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5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為如附表編號1、2、5 、6、7所示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且迄今尚未賠償或償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或與該等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竊盜方式取得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後, 竟以冒用「鄭清河」名義之方式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約商 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對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危 害甚鉅,且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 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欲以冒用被害人乙○○名義 之方式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 幸經該特約商店店員林岱煥發覺而未得逞,惟所為對被害人 乙○○之財產法益亦具有高度危害,惡性非輕,惟犯罪後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兼衡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2、5、6、7所示、所詐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價值 ,被告罹患有肝硬化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菌血症等疾病之 生活狀況,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1月21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編號1、2、5、6所處之刑、就如附表 編號3、4、7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3、4、7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 約商店內,冒用「鄭清河」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商店存根聯,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 庸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鄭清河 」名義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
│ │ │ │及罪名 │收 │
├──┼───────────────┼──────┼────┼─────┤
│1 │己○○於101年9月15日中午12時13│1、證人即告 │刑法第32│己○○犯竊│
│ │分29秒許,在丙○○所經營位於花│ 訴人郭朝 │0條第1項│盜罪,處拘│
│ │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民宿內 │ 陽於警詢 │之竊盜罪│役肆拾日,│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時之證述 │。 │如易科罰金│
│ │盜之犯意,趁丙○○疏未注意之際│ 。 │ │,以新臺幣│
│ │,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民宿│2、現場及監 │ │壹仟元折算│
│ │內房櫃臺下方之深藍色背包1個( │ 視器畫面 │ │壹日。 │
│ │內有丙○○所有眼鏡1副、手機充 │ 翻拍照片6│ │ │




│ │電器1組及防曬油1 罐等物品), │ 張。 │ │ │
│ │得手後己○○見背包內並無現金,│ │ │ │
│ │遂隨手機該背包丟棄。嗣經丙○○│ │ │ │
│ │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 │ │ │
│ │情。 │ │ │ │
├──┼───────────────┼──────┼────┼─────┤
│2 │己○○於101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 │1、證人即被 │刑法第32│己○○犯竊│
│ │,在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和平│ 害人張美 │0條第1項│盜罪,處拘│
│ │路409號之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 │ 專於警詢 │之竊盜罪│役伍拾伍日│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時之證述 │。 │,如易科罰│
│ │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 。 │ │金,以新臺│
│ │美專所有放置在櫃臺下方之咖啡色│ │ │幣壹仟元折│
│ │女用皮包1 個(內有乙○○所有之│ │ │算壹日。 │
│ │二信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 │ │ │ │
│ │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兆豐銀行│ │ │ │
│ │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 │ │
│ │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印章1枚、火│ │ │ │
│ │車票3張、大門遙控器1個、現金新│ │ │ │
│ │臺幣(下同)1500元、曾子耀所有│ │ │ │
│ │之二信銀行提款卡1張、曾舜詮所 │ │ │ │
│ │有之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 │ │ │ │
│ │卡及曾莉芸所有之護照、機車駕照│ │ │ │
│ │、行照等物)得逞。 │ │ │ │
├──┼───────────────┼──────┼────┼─────┤
│3 │己○○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張美 │1、證人即被 │刑法第33│己○○犯行│
│ │專之物品後,僅留下現金1,500元 │ 害人張美 │9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
│ │及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43│ 專於警詢 │之詐欺取│書罪,處有│
│ │0000000000000號)供已使用,而 │ 時之證述 │財罪及刑│期徒刑伍月│
│ │將上開皮夾連同其餘證件等物丟棄│ 。 │法第216 │,如易科罰│
│ │在花蓮縣吉安鄉荳蘭橋下之七腳川│2、證人黃素 │條、第21│金,以新臺│
│ │溪內,並於101年9月15日下午1時 │ 珠於警詢 │0條之行 │幣壹仟元折│
│ │35分許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花蓮│ 時之證述 │使偽造私│算壹日,如│
│ │縣花蓮市○○路000號之藝品店, │ 。 │文書罪。│附表編號3 │
│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3、證人即被 │ │所示簽帳單│
│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害人陳麗 │ │上偽造「鄭│
│ │未經乙○○之同意,對前開藝品店│ 茹於警詢 │ │清河」名義│
│ │員工黃素珠誆稱:伊要幫太太買項│ 時之證述 │ │之署押壹枚│
│ │鍊當作生日禮物等語,並持前開兆│ 。 │ │沒收。 │
│ │豐銀行信用卡而佯充乙○○之配偶│4、乙○○之 │ │ │
│ │刷卡消費,復在簽帳單上偽造「鄭│ 兆豐國際 │ │ │




│ │清河」之署押,持交黃素珠而行使│ 商業銀行 │ │ │
│ │之,用以表示係其乙○○之配偶而│ 信用卡申 │ │ │
│ │刷卡消費之意,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請書1份。│ │ │
│ │,造成黃素珠陷於錯誤,以為鄭文│5、101年9月 │ │ │
│ │達係經乙○○同意,刷卡消費而交│ 15日盜刷 │ │ │
│ │付所購買之商品即價值47,000 元 │ 之兆豐國 │ │ │
│ │鑲有貓眼石之K金項鍊1條,足生損│ 際商業銀 │ │ │
│ │害於乙○○、兆豐銀行、丁○○及│ 行信用卡 │ │ │
│ │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識│ 消費簽帳 │ │ │
│ │別之正確性以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 單1份。 │ │ │
│ │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4 │己○○食髓知味,乃故技重施,復│1、證人林岱 │刑法第33│己○○犯詐│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煥於警詢 │9條第3項│欺取財未遂│
│ │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月15日下午│ 時之證述 │、第1項 │罪,處有期│
│ │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許, │ 。 │之詐欺取│徒刑貳月,│
│ │應予更正),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2、兆豐國際 │財未遂罪│如易科罰金│
│ │山路142之27號之「九如銀樓」, │ 商業銀行 │。 │,以新臺幣│
│ │佯充其即兆豐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 信用卡疑 │ │壹仟元折算│
│ │卡人乙○○,並將上開兆豐銀行信│ 似偽冒案 │ │壹日。 │
│ │用卡持交由前開銀樓之不知情店員│ 件冒用明 │ │ │
│ │林岱煥藉以購買黃金項鍊1條(重7│ 細1份。 │ │ │
│ │錢1分1厘)(起訴書誤載為黃金,│ │ │ │
│ │應予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惟林岱煥審核後發覺己○○並非合│ │ │ │
│ │法持卡人,並扣留信用卡而未得逞│ │ │ │
│ │。嗣經兆豐銀行以電話通知乙○○│ │ │ │
│ │,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 │ │
├──┼───────────────┼──────┼────┼─────┤
│5 │己○○於101年9月19日下午5時57 │1、證人張家 │刑法第32│己○○犯竊│
│ │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 │ 華於警詢 │0條第1項│盜罪,處拘│
│ │549之2號「1心2葉」飲料店前,趁│ 時之證述 │之竊盜罪│役肆拾日,│
│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 │。 │如易科罰金│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2、現場及監 │ │,以新臺幣│
│ │手竊取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 視器畫面 │ │壹仟元折算│
│ │關懷協會所有放置在前開商店櫃臺│ 翻拍照片7│ │壹日。 │
│ │之捐款箱,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將該│ 張。 │ │ │
│ │捐款箱內之現金1,000餘元取出, │ │ │ │
│ │並隨手將該捐款箱丟棄。嗣經警方│ │ │ │
│ │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 │ │ │




├──┼───────────────┼──────┼────┼─────┤
│6 │己○○於101年11月11日上午7時1 │1、證人即告 │刑法第32│己○○犯竊│
│ │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 │ 訴人劉瑞 │0條第1項│盜罪,處拘│
│ │336號之便當店內,見該店無人看 │ 祺於警詢 │之竊盜罪│役叁拾日,│
│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時之證述 │。 │如易科罰金│
│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戊○○所│ 。 │ │,以新臺幣│
│ │有放置在前開商店內之收銀機1臺 │2、現場及監 │ │壹仟元折算│
│ │,得手後將該收銀機放置於機車腳│ 視器畫面 │ │壹日。 │
│ │踏板上,並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北昌│ 翻拍照片 │ │ │
│ │村自立二路96號之1旁之產業道路 │ 10張。 │ │ │
│ │旁,將該收銀機打開後發現並無現│ │ │ │
│ │金,遂將該收銀機丟棄。嗣經劉瑞│ │ │ │
│ │祺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 │ │ │
│ │上情。 │ │ │ │
├──┼───────────────┼──────┼────┼─────┤
│7 │己○○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6時20│1、證人即告 │刑法第 │己○○犯竊│
│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山五街1 │ 訴人沈淑 │320條第1│盜罪,處有│
│ │號前,見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惠於警詢 │項之竊盜│期徒刑叁月│
│ │AN5-60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 時之證述 │罪 │,如易科罰│
│ │處,而鑰匙插置在電門上,認有機│ 。 │。 │金,以新臺│
│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贓物認領 │ │幣壹仟元折│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 保管單1紙│ │算壹日。 │
│ │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駛離現│ 。 │ │ │
│ │場。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20分 │3、花蓮縣警 │ │ │
│ │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 察局車輛 │ │ │
│ │ │ 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1份│ │ │
│ │ │ 。 │ │ │
│ │ │4、失車案件 │ │ │
│ │ │ 基本資料 │ │ │
│ │ │ 詳細畫面 │ │ │
│ │ │ 報表各1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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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