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实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主機遙控器壹支、保險套壹佰伍拾伍個、大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 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提供其位於花蓮 縣玉里鎮○○路00號之房屋與黃正儀、潘逢帆、潘秀梅等女 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不等之代價,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甲○○再依上開收取之金額,分別拆帳 250元、300元,以此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方式營利。 嗣於10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 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從事性交易生意所 用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主機遙控器1支、保險套 155個 、大本帳冊1本及他人所有之涵沛緊實魔雕凝膠2條、小本帳 冊1本,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 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 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將房屋租給黃正儀、潘逢帆、潘秀梅三人,他們在裡面做
什麼,伊都不知道,黃正儀是因為害怕才全部都推給伊,她 們三個人有聯繫,是講好全部推給伊,讓伊一個人去承擔就 好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正儀於警詢時證述:伊於 100年10月下旬在報紙分 類廣告有徵服務小姐,伊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至花蓮縣 玉里鎮○○路00號,被告跟伊說要跟客人從事性交易,而 被告則提供吃、住、水電並提供性交易的物品,雖然有簽 租賃契約,但實際上被告都沒有收租金,同時也告訴伊若 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有1,000元就要分被告300元,若與客人 從事性交易有800元就要分被告250元,伊就同意留下來從 事性交易服務,警方所查扣小帳冊中記載「 5月14日雅, 3X4=1200」,「雅」就是伊,3X4=1200,代表跟客人從 事一次性交易300元,當天有4個客人,總共要給被告1,20 0元,以此類推,其中帳簿記載「可欣」就是潘秀梅、「 凡」就是潘逢帆。被告不在花蓮回臺中時,伊會幫忙代收 其他小姐性交易應給被告的抽頭金,這些錢都會放在電視 的書桌中間抽屜內兔寶寶的錢包中,然後等被告回來再交 錢給被告,但是如果被告有在店內的話,我們都會直接將 性交易抽頭金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26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從 100年10月15日開始住,被告一直 都沒有跟伊收租金,伊係工作20分鐘以內的性交易服務收 取1,000元,伊可以拿700元,被告抽 300元。警方所扣到 保險套 155個係在被告房間搜到的,其他人的房間通常不 會超過10個保險套,不夠用的時候會到客廳置物櫃抽屜中 拿保險套,抽屜內也沒有的時候,會跟被告說。警方所扣 到的小帳冊係伊所紀錄的,當時被告請伊幫忙記,錢都會 固定放在一個兔子形狀的小布包裡,例如做 1,000元就會 放 300元到布包內,然後伊會問「可欣」做多少、「凡」 做多少,伊就登記在小本子中,2.5就是做800元,被告抽 250元,3就是做1,000元,被告抽300元,如果有其他開銷 會另外記,101年2月被告與她男友吵架,她男友常常來店 內鬧,被告怕到時候會有狀況,所以跟伊等簽租約,伊等 並沒有付租金,只是簽一個形式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 41頁)。證人潘逢帆於警詢證述:伊於101年2月底經由綽 號「樂樂」女子介紹到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從事性交 易,並告訴伊如以 1000元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抽300元,伊 就同意留下從事性交易服務,伊於 101年5月1日開始與被 告訂有租賃契約。後來,黃正儀有告訴伊被告就是老闆娘 ,這段時間伊所從事之性交易抽頭金大都交給黃正儀,被 告有在的時候就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經由「樂樂」介紹,當時被告有 告訴伊可以住在那邊,在那邊從事性交易服務,並無須負 擔房租,但性交易服務所得一次如 1000元,要給被告300 元,有時候抽頭金係交給被告、有時候是交給黃正儀,最 後黃正儀都把錢全部交給被告,至於,警方所扣到的小帳 冊中記載「凡」是伊的代號,3是一天服務3位客人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及第13頁)。證人潘秀梅於警詢時證述:伊 的綽號是「可欣」,是潘逢帆介紹來的,之前伊有從事性 交易服務,知道工作的內容就是如以 800元與客人從事性 交易抽 250元交給雅雅,但伊知道這是要交給老闆的,雖 然有寫租賃契約書但沒有繳過房租,沒有租賃事實等語( 見警卷第40頁至第5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 101 年 5月10日開始在那邊工作,當時有看到被告即老闆娘在 該處,伊知道住在那邊不用付租金,一次性交易如果是80 0元抽頭金就是250元,伊是把錢交給黃正儀,但錢最後應 該都是交到老闆娘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互核三人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之小本帳冊可證, 其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有 4間 房間,一間自己使用,一間在 100年10月15日租給黃正儀 、一間在101年2月租給潘逢帆、一間在101年5月租給潘秀 梅,每個月租金 3,000元,看他們承租時間收錢,如果伊 不在,他們會把錢交給黃正儀,黃正儀回臺中再轉交給伊 ,伊在該屋附近屋內共裝了二支監視器、屋外共裝了三支 監視器,是為了避免男友找伊麻煩,他們是成年人,要做 什麼伊無權管理,伊也沒有抽取任何佣金,至於曬衣間內 的白色毛巾都是店裡的,水電費的帳單也是寄到店裡,他 們會自己去處理云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該屋原本是伊家,由於常掉東西,所以才會 裝監視器,遙控器係遙控監視器之用,保險套是之前朋友 叫伊幫忙買的,剛好那時候伊都沒有進去店裡,店裡是指 被搜索的住處,那裡現在沒有開什麼店,是伊習慣講的用 語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對於承租與他人之房 屋一再以店裡稱之,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對於裝設監視 器之目的前後亦供述不一。另外,對於其所稱出租與潘逢 帆之時間與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間不同,有該契 約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與潘逢帆證稱其開始在 該屋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反而相符,則是否有實際出租房 屋一事即屬可疑,是以,被告前開辯稱其僅出租與黃正儀 、潘逢帆、潘秀梅三人,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在做什麼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黃正儀是因為害怕才全部都推給伊云云 ,惟扣案之小帳冊中,黃正儀、潘逢帆、潘秀梅 3人均有 抽頭金之記載,且該三人均係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小姐,已 如前述,若該 3人係向被告租用場地從事性交易,衡諸常 情自無記載每人支付之抽頭金之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期間內反覆在同一地點容留黃正儀、潘逢 帆、潘秀梅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出 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而為,僅論以一罪已足。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但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 並非嚴重,惟考量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之監視器主機 1臺、監視器主機遙控器 1支、保險套 155個、大本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然上開扣案物乃係為經營性交易事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 之涵沛緊實魔雕凝膠2條、小本帳冊1本非屬違禁物、亦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