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85號
被 告 藍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科刑紀錄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 可稽,於酒後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他人持 煙灰缸、玻璃酒瓶等物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眼球挫傷等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作案用之煙灰缸、玻璃酒瓶等 物,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