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2年度,50號
HLDM,102,花簡,50,201304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 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件被告柯國斌既已將行竊所得之雜誌6本藏放於 其身體後方腰部位置,顯己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雖由該店離去時為店員彭夢甜、吳景紳發現攔阻,仍屬既 遂無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柯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先例(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能省惕,不思以正當手段取 得財物,再為本件竊盜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證其素行非 佳,惟念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合計新臺幣835元,且於行 竊後隨即遭發覺,竊得物品業經該便利商店店員彭夢甜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獲填補 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