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2年度,104號
HLDM,102,花簡,104,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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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8 月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6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出其竊盜罪嫌 ,並接受審判乙事,有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甲○○涉嫌 竊盜案查獲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700 號偵 查卷第4 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正道取財,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帶同 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壹週 刊雜誌1 本市價為新臺幣75元一情,經證人乙○○陳明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其價值尚屬輕微,及被告為高中 畢業(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應具 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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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