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00號
HLDM,102,聲,20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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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義
上 一 人
具 保 人 林慶賓
被   告 王台寬
被   告 劉政宏
上 二 人
具 保 人 吉偉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2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吉偉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伍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上列具保人林慶賓因被告蔡正義犯竊 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林慶賓繳納之保證 金。(98刑保Ⅰ字第005號) (二)上列具保人吉偉明因被 告王台寬劉政宏等二人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及檢察官分 別指定之保證金額1 0萬元及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前揭被告二人均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吉偉明繳納之保證金。(96年刑保 字第82號、 97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三)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於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正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具保人林慶賓 繳交保證金額30萬元,被告業獲釋放,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 229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書、本院 98 刑保Ⅰ字第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1份 附卷足憑。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 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 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經通知具保人林慶賓遵期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5 分時帶同或通知被保人蔡正義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同年 1月30 日送達至具保人,並經具保人之同居人親自簽收,卻 未於期限內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證。且於本院裁定 時,受刑人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
四、又被告王台寬劉政宏二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人吉偉明分別繳交保證金 10 萬元、5萬元後,被告王台寬劉政宏二人業經釋放,被 告二人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4月,緩刑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年度上 訴字第229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書、本院 96年刑 保字第8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 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各 1份在卷足證。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又經通知具保人遵期於 102年2月26日下午2時30 分帶同或通知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同年2月8日送 達至具保人,並經具保人親自簽收,卻未於期限內帶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 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證。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亦未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 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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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