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2號
HLDM,102,易,82,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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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34
、102年度偵字第890、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永煌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見停放在花 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蘇巧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電門上鑰匙未拔取,竟萌貪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得逞後 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魏永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8日晚間9 時57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 7-11超商,徒手竊取三 得利角瓶威士忌洋酒 1瓶,得手後飲用殆盡,嗣為店長徐 復中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魏永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日下午2時 10分許,在花蓮縣○○路000號 7-11超商內,徒手竊取黑 胡椒雞排握便當 1個,當場為店員洪政國發現而報警查獲 。
二、證據:
(一)被告魏永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巧女、證人許復中、洪政國於警詢之證述 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贓 物、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之各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 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路旁機車代步,並



竊取超商販售之洋酒,另因飢餓難耐而竊取握便當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蘇巧女,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有減輕,而所竊洋酒及握便當分別價值僅新臺幣(下同) 149元及 39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花蓮 無家可歸之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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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